朱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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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湘0523民初1618号

原告:朱某,男,199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卿,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过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先在网上相识,2017年12月初,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正式见面时,原告支付被告礼金880元。2018年正月初五(2月20号)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支付被告礼金40280元,并给被告父母及其亲戚支付了若干红包,同时为女方家摆婚礼酒席花费若干金钱及物资。2018年2月12日给被告王某购买手镯、项链、戒指用去14988元。2018年3月20日以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一直没有往来,亦未进行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发生的钱款系双方在恋爱、举行婚礼过程中产生,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带有中国民间习俗彩礼性质。现双方已经分手,无法达到缔结婚姻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媒人的证词证实彩礼的金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以及庭审陈述,应足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支付了见面礼金和婚礼彩礼共计41160元。至于原告为被告本人购买的金器等物品,属于为特定人购买物品,价值较大,被告代理人庭审陈述目前不确定是否尚存,返还原物意义不大,故不宜再原物返还,考虑本案实际,可折价酌情返还。本院根据彩礼的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酌情考虑由被告返还原告4.5万元较为合适,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开销以及送给被告亲属及媒人的礼金,因该费用系原告分别赠与被告亲戚特定人所有,且各自的金额不是很大,不一定给原告带来生活困难。且接受主体不是本案被告,亦不宜在本案一并审理范围之列,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彩礼4.5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8元,由被告王某承担,该费用原告在立案时已经预交,在结案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需支付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户名为邵阳县人民法院,账号为4300××××0919,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接收上诉状部门为本院立案庭),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益秀
书记员曾京波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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