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豫0327民初2143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1974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朱某1,男,汉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当庭举证、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子朱龙龙于××××年××月××日出生,次子朱某2(又名朱龙祥)于2005年12月26日出生,三子朱超龙,于××××年××月××日出生。其中,长子朱龙龙已经成年,次子朱某2患有先天智力二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常年需要照料。原、被告因家庭收入问题,经常发生争吵,2018年7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到郑州务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20年8月底,被告在宜阳县新都汇超市公交站牌处殴打原告。
另查明,2020年11月6日,原告张某向宜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下发(2020)豫0327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原告张某就离婚事项已向本院提起过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相互间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态度坚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朱某2、朱超龙尚未成年,现随被告朱某1生活,因朱某2患有智力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角度考虑,由原告张某抚养朱某2,由被告朱某1抚养朱超龙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向被告支付朱超龙抚养费每月6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朱某2抚养费每月600元,在三子朱超龙成年之前,双方互不支付。因朱某2存在智力残疾,长期需要人照顾,被告朱某1自抚养朱超龙成年后,应当每月向原告张某支付朱某2抚养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
二、婚生儿子朱某2由原告张某抚养,朱超龙由被告朱某1抚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
三、被告朱某1于三子朱超龙成年即2030年1月3日后每月向原告张某支付朱某2抚养费6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于每年6月30日前履行完毕,下半年于每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丽
书记员王佳明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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