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21)辽04民终1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1,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上诉人张某某儿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负责人: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中医院,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诗野,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该院投诉办干事。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5日,原告张某某因骨折在抚顺市中医院自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18日住院24天,主病骨折病、主证血瘀气滞证、主要诊断左肱骨踝部骨折、其他诊断左5、6、7肋骨骨折、左侧胫神经、腓神经不完全损害,二级护理,住院诊断书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花费医药费38785.91元,其中医保统筹28240.72元、个人支付现金10545.19元。2019年5月7日至2020年4月23日,原告在抚顺市中医院复查、抚顺市第二医院针灸理疗、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检查、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抚矿总医院检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检查,发生医疗费5347.42元。另,原告在被告抚顺市中医院就诊发生损害时,被告抚顺市中医院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其中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精神损害每人责任限额12万元,并约定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万元。
另查明,原告诉称被告中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左腿变形没有知觉。对此被告抚顺市中医院不予认可,辩称神经手术需要较长的恢复期,没有知觉是暂时性的。鉴于双方争议较大,原告要求1、左侧胫神经、腓神经损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被告抚顺市中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过错的参与度、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对此司法鉴定请求,二被告予以认可。本案在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四次摇号,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定: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经该所长达近两年的时间,2020年12月29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20]沈医鉴字第10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抚顺市中医院存在对张某某术后重症监护有失误的医药过错;与张某某左腿左侧胫神经、腓神经不完全损害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完全责任;伤残程度为十级残”。该鉴定意见书于2021年3月10日退回法院。另,原告预交鉴定费9500元、复印费票据16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0元。
再查明,原告提供与雇主周垂宾的雇佣合同,证明从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从事家务劳动,每月工资2600元。庭审后,一审法院对雇主周垂宾进行询问,其认可合同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门诊病志,诊断书,报告单,复印费票据,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被告抚顺市中医院存在医疗过程,对原告的损害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承担完全责任,且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23615.28元,其中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一审法院支持住院个人支付10545.19元、复查费5347.42元,共计15892.6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合同中记载每月工资2600元,原告主病骨折病需要治疗休养三个月,故从2019年7月1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20年12月28日止即547天计算误工费为47406.6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确定为5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8元(31820×14×10%);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多次因复查、鉴定在沈抚两地往返,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医疗辅助器具费1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9500元;复印费16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771.76元,因原告在被告抚顺市中医院正常治疗原发病所自担的费用,与被告抚顺市中医院的诊疗过错无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要求营养费24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抚顺市中医院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其中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精神损害每人责任限额12万元,并约定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万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应按保险限额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23615.28元,项下包括医疗费15892.61元、误工费47406.6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8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9500元、复印费1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医疗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23447.28元(项下包括医疗费15892.61元、误工费47406.6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8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9500元);三、被告抚顺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复印费16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2元,应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担2772元。应由被告负担的费用,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对于张某某上诉请求依改判:护理费2771.76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547天×100元=54700元、伤残等级赔偿金十级:15年×31820元×0.1=47730元(一年的3182元);交通费1044元(44元)。关于张某某主张护理费277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是张某某在抚顺市中医院正常治疗原发病所自担的费用,与抚顺市中医院的诊疗过错无因果关系,故未予支持,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营养费2400元,一审法院亦不支持。一审法院对张某某误工费,按照其提供的合同中记载每月工资2600元,从2019年7月1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20年12月28日止即547天计算误工费为47406.67元并无错误。依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伤残赔偿金数额是44548元(31820×14×10%),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交通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人保抚顺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张某某误工费为31630.9元(365天*86.66),未提供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6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预交194.39元,张某某预交252.28元),由上诉人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强
审判员王冬雨
审判员黄霞
书记员张丽娟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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