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粤0307民初20618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
被告:莫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65000元,用于经济周转,借款24个月,于2020年12月8月归还。2018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账共计15900元。原告主张,其于被告签订借条当日将491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未再偿还任何本息,故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转账记录、《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有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请求的权利,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证据,视为被告对相关权利的放弃。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依据缺席判决规则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请求的借款期间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1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缺乏依据,对原告超出的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65000元及利息(按2020年1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9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2.5元,由原告负担267.2元,被告负担445.3元。原告已预缴案件受理费712.5元,可向本院申请退费445.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445.3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蓉
书记员曾巧婷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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