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刘某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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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分家析产纠纷(2021)粤01民终10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195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舒婷,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女,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4,女,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刘某4的丈夫),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女,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陈某2的哥哥),基本身份情况同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5于1927年10月10日出生,于2009年去世。孙某某于1927年9月4日出生,于2004年去世。刘某5与孙某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5名子女,即刘玉环、刘某1、刘某2、刘某4、刘某3。刘玉环于1949年1月23日出生,于2012年去世。刘玉环与陈焯林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3名子女,即陈某1、陈某2、陈雪英。陈焯林于1944年11月23日出生,于1987去世。陈雪英于1986年6月19日出生,于1987年去世。刘某5、孙某某生前均未订立遗嘱。
花府集建字(91)第16010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刘某5,地址广州市花都(原花县)新华镇广塘一队,地号分别为戊48(建筑占地面积96平方米)、戊160(建筑占地面积38平方米)及戊165(建筑占地面积62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填发时间为1991年1月15日。
刘某1陈述地号为戊48地块上原为一块空地,父母刘某5和孙某某在征求刘某2、刘某3、刘某4及刘玉环意见后,一致同意将戊48宅基地分给刘某1建房,1994年由刘某1及其丈夫林桂樵出资,林桂樵作为包工头招揽工人开始在戊48号地上建房,修建了一栋四层半房屋,并于1996年竣工,房屋建成后,由刘某1一家人居住及使用至今,父母刘某5和孙某某同时利用房屋楼面用于晒谷;地号为戊160、戊165地块上为一栋一层瓦房,由父母刘某5和孙某某修建。刘某4、陈某1、陈某2均确认刘某1的陈述。
刘某5于2007年曾向国土管理所申请变更戊48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刘某1,并经XX北一经济社第一村民小组和XX民委会批准同意更名,其他姊妹刘玉环、刘某2、刘某4、刘某3均无异议并在申请书上签名,但因不符合变更条件,国土管理部门未予变更。
以上事实,有关系记载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农业户口登记册、XX委会证明、户口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房工人工资证明、证人证言、电费清单、缴纳电费存折、更名申请书、录音及文某、声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戊48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刘某5名下。刘某1主张涉案戊48宅基地房屋由其修建并应享有房屋所有权,实际上是要求确认戊48号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首先,我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戊48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其次,根据当事人陈述涉案戊48宅基地原为一块空地,并无建筑,刘某5于1994年将其名下的宅基地赠与或分家析产给刘某1使用,但未向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的情况下,该赠与或分家析产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刘某1自行在该空地上修建房屋。虽然刘某5于2007年曾向国土房管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刘某1,但是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并未批准变更使用权人。再次,刘某1未提供涉案戊48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规划报建手续,对于该房屋,权属未经登记确认,该房屋是否有完整的报建手续、是否依审批施工、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个人能否取得产权,均属未定之数。因此,刘某1要求确认涉案戊48宅基地房屋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待产权明晰后另循法律途径处理。
本院认为,刘某1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戊48宅基地房屋归其所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戊48宅基地房屋的宅基地证登记土地使用人为刘某1的父亲刘某5。其次,刘某1主张涉案戊48宅基地的上盖房屋归其所有,涉及房屋的权属登记确认问题,依法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属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再次,刘某1主张的分家析产等问题可待涉案戊48宅基地房屋产权明晰后再另行主张。
原审被告刘某2、刘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沙向红
书记员龙劲文
梁珊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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