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与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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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湘3130民初835号

原告:向某某,男,1978年4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女,1972年9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龙山县。
被告:尚某某,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龙山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7日,尚某某给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向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尚某某”。2011年8月23日,尚某某给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向某某现金肆万元整,尚某某”。
向某某自认其收到尚某某还款20,000元,尚欠120,000元。尚某某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尚某某给原告向某某出具的《借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某某已经将案涉款项出借给被告尚某某,原告向某某予以认可被告尚某某已给原告方偿还20,000元,剩余120,000元尚未归还。故原告向某某要求被告尚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某某主张其给原告向某某偿还10,000元信用卡,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释【2020】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且案涉纠纷的法律事实并未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的纠纷均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法释【2020】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明
人民陪审员向碧桃
人民陪审员包雪梅
法官助理孟浩文
书记员付厚蓉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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