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王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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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鲁02民终8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8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71年5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道全,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男,1952年6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男,196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5,女,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鞠某,女,1986年4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凤水系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西庸村村民,与配偶王刘氏共生育子女6人:大儿子王某3,二儿子王文龙(与配偶金美丽生育儿子王某1、女儿孙媛媛,金美丽与王文龙离婚后带着孙媛媛改嫁,2014年左右在其父母死亡后去世),三儿子王某4,四儿子王某2,大女儿王文奎,先于父母去世,生前与配偶育有一女鞠某。王凤水生前在西庸村建有平房四间,土地登记审批表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王凤水,宅基地面积225.3平方米,建筑占地68.5平方米,地号xxxx,四至:北至墙壁外跟胡同,南至围墙外跟邻胡同,东至围墙中,邻王玉文住宅,西至围墙中邻王凤学住宅。关于涉案房屋的原始取得情况,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王凤水原有四间老房子,所有人都在四间老房居住。后王某3结婚村里批的宅基地,就在宅基地上加盖了本案所涉的四间房屋,涉案房屋建于上世纪70年代,由于嫌原来的四间老房子地势矮,王凤水就与王某3交换了房子,除王某3之外,其他人都搬到涉案房屋居住,后王文龙与王某4一起结的婚,村里批了块宅基地盖了六间房子,王文龙与王某4每人三间,后两个女儿出嫁,涉案房屋只剩王某2与父母一起居住。1996年左右王文龙患××,监护人为父亲王凤水,王某1自六岁开始就与爷爷奶奶一起生活直至王凤水夫妇去世。王某2自2000离家之后常年不回家直至2016年。王刘氏最后是王某3照顾了半年,王某4照顾了半年,王某5也买点肉、包个饺子什么的,其他时间均是与王某1共同生活。庭审中,王某2明确其是按照法定继承主张权利。根据王某2提交的王某3、王某4、鞠某、王某5的声明,经法院核实,王某3对涉案四间房屋放弃继承权;王某4认为其兄弟四人均已分家,各自有房,父母的涉案四间房屋应当属于王某2,若按继承处理,其所应继承的份额归王某2所有;鞠某表示放弃继承权;王某5认为涉案四间房屋应属于王某2所有,但若按继承处理,其所应继承的份额归王某2所有。庭审后,孙媛媛出具声明将其应继承份额赠与王某1。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2明确其是按照法定继承主张权利,故本案应为法定继承纠纷。本案各方对王凤水名下位于胶州市间属于王凤水与配偶王刘氏生前的合法财产均无异议,王凤水与王刘氏死亡后,该财产应作为二人的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王凤水与王刘氏第一顺序继承人应有王某3、王文龙、王某4、王某2、王文奎,因王文奎先于父母去世,故应由鞠某代位继承王文奎应继承的份额,因王文龙在遗产分割前去世,故其应继承的份额应由王某1、孙媛媛转继承。因王某3和鞠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王某4、王某5明确表示其应继承份额转给王某2,孙媛媛明确表示其应继承份额赠与王某1,同时考虑王某1自幼与王凤水与王刘氏共同生活直至两被继承人死亡,而王某2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故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以王某2和王某1各继承1/2为宜。王某3、王某4、鞠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判决:位于胶州市登记在王凤水名下的房屋四间,由原告王某2和被告王某1各继承1/2的份额。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水泥店负责人出具的声明及案涉厢房的照片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为改善被继承人居住环境,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被上诉人王某2质证称,水泥店负责人出具的声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与案涉房屋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成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针对上诉人的上诉分析如下: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某1主张除其本人和其父亲之外,被继承人的其他子女都没有继承权,王某3有继承权,但是王某3放弃了。王某2、鞠某、王某5、王某4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没有继承权,王某2还涉嫌虐待被继承人,理应驳回王某2的继承权。本院认为,首先,王文龙在遗产分割前去世,故其应继承的份额应由王某1、孙媛媛转继承,孙媛媛明确表示其应继承份额赠与王某1,故王某1只能继承王文龙的相关份额。其次,从查明的事实看,王某2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但是王某1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某2有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鞠某、王某5、王某4有丧失继承权的行为。因此,王某1主张王某2、王某2、鞠某、王某5、王某4无继承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以王某2和王某1各继承1/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金宏
审判员杨海东
审判员牛珍平
法官助理毕文娜
法官助理朱文雪
书记员王倩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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