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与赵某1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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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抵押合同纠纷(2019)甘0702民初3796号

原告:白某,女,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系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1,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第三人:赵某2,女,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现羁押于甘肃省女子监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1与第三人赵某2系母女关系。原告白某诉被告赵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甘0102民初137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赵某2给付原告白某借款本金491500元,利息及违约金78640元(从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按月息2%计算所得);二、原告白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2元,减半收取4901元,由被告赵某2负担,财产保全费3521元,退回原告白某。以上由被告赵某2负担的款项合计575041元,由其于2016年6月10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475041元,若被告赵某2逾期一期给付,则原告白某有权对被告未给付的剩余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赵某2为保证按期履行上述调解书所涉及的款项,2016年4月6日,白某作为贷款人,赵某2作为借款人,赵某1作为抵押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人民币,借款用途扩大经营,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9000元,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还款期限2016年9月30日前清偿。还款付息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担保条款:借款人用赵某1位于张掖市××区的房产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人的贷款,贷款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优先受偿。借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借款人违约责任、贷款人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合同的效力变更与解除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最后分别有贷款人白某、借款人赵某2、抵押人赵某1的签字捺印及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及电话号码。合同签订当日赵某1作为抵押人甲方、白某作为抵押权人乙方,赵某2作为借款人丙方,三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保证丙方能够如期归还乙方借款,自愿将坐落于××街的房产抵押于乙方,作为丙方向乙方还款的保证,乙方愿意接受该房地产抵押,作为丙方清偿向乙方所借款项的担保。抵押房地产的房屋建筑面积86.49平方米,建筑结构为框架,使用性质为住宅,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证150555号,土地使用权限到2077年11月24日,该房地产价值为人民币500000元。抵押期间,上述房地产由甲方占管。房地产抵押合同最后分别有抵押人赵某1、抵押权人白某、借款人赵某2的签字捺印。当日,赵某1作为抵押人、白某作为抵押权人,双方即向张掖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提出房地产抵押设立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白某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后赵某2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另查明,赵某2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于甘肃省女子监狱,刑期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29日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1370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4月6日原告白某与被告赵某1及第三人赵某2签订的借款合同;2016年4月6日原告白某与被告赵某1及第三人赵某2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2016年4月6日原告白某与被告赵某1签署的各类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房屋他项权证(张掖房他证甘州区字第008447号)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诉被告赵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甘0102民初1370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为,赵某2应于2016年6月10日前向白某给付10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白某475041元,合计575041元。若赵某2逾期一期给付,则白某有权对赵某2未给付的剩余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生效后,与生效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赵某2作为借款人负有按调解书确定内容向白某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某些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对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以不动产设立抵押的,抵押合同自成立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赵某2为保证按期履行上述调解书所涉及的款项,多次劝说其母亲赵某1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赵某1同意为赵某2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4月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前往张掖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就抵押房屋即张掖市甘州区青年西街267-289号增福苑小区4号楼2层3-201室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人用赵某1位于张掖市××区作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人借款的,借款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优先受偿,按照上述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现第三人赵某2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对被告赵某1抵押的张掖市××区享有优先受偿权。因第三人赵某2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故被告赵某1抵押的不动产,原告白某只能在500000元范围内行使抵押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判决如下:

原告白某有权对被告赵某1提供抵押的位于张掖市××区的房产(张掖房他证甘州区字第008447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500000元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赵某1负担。原告白某已交纳,被告赵某1负担的部分由被告赵某1直接给付原告白某,本院退还原告白某案件受理费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娟
书记员马皓捷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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