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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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豫1122民初2211号

原告邵某,女,汉族,1991年10月14日出生,住临颍县。
被告郭某,男,汉族,1990年9月3日出生,住临颍县。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郭语茹,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郭语默。
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曾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20年10月9日撤回起诉。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2020)豫1122民初2783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权利义务为纽带的结合,是彼此之间幸福的郑重承诺和终身托付,双方均应付出心血认真经营并承担家庭责任。茫茫人海中,夫妻生活在一个屋檐下,是修来的难得的缘分,应倍加珍惜。恋爱虽易,婚姻不易,且行且珍惜。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已符合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邵某提出与被告郭某离婚,本院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颍杰
书记员陈路盈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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