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巴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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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不当得利纠纷(2021)粤0307民初19344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广东海涵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海涵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巴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于2019年6月5日向被告转账20000元,于2019年6月10日向被告转账30000元,于2019年6月14日向被告转账30001元。
原告提交的与微信号、微信名“巴总”的微信用户《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6月6日,对方称“我先帮你抢名额,垫付了”,并将原告和韦某某已缴纳保证金的代理资料发送给原告;2019年6月14日,原告称“巴总,我已将5000元和剩下的尾款25000元转账”。
原告提交的两张《收款收据》显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收到韦某某和张某某办理香港贷款保证金各30000元,收款单位一栏加盖了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经手人一栏有“巴某某”的签名。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韦某某共需向被告交付保证金60000元,但原告共向被告转账80001元,剩余的20000元被告应予退还。原告在另案纠纷时才发现其向被告多支付了20000元,因此其一直未向被告催要过涉案款项。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纠纷是指因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与韦某某仅需向被告支付保证金60000元,而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及反驳,视为放弃其相关抗辩权利,因此本院依法采信上述证据。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多收取的20000元有合法依据,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收取2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并未向被告催要过该款项,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仅支持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部分。
被告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款项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5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元、保全费235.8元,合计404.8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巴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的404.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可申请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04.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隋戎
书记员全柳茵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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