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张掖市文礼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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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社会保险纠纷(2021)甘07民终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住山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市文礼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北郊工业园区3-11-16。
法定代表人:朱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2,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系该公司出纳,住甘肃省张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3年下半年至2008年,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安排被告从事教练工作,担任教练员职务。2009年始,被告自购三辆教练车挂靠原告在山丹县招收和培训学员,原、被告建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自负盈亏,自行安排学员的招收和培训工作,原告只收取约定的管理费,原告不再给被告发放工资,但按双方约定,原告作为之前的缴费单位继续为被告代缴养老保险费,费用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给原告给付代缴费用,原告代缴当月应付养老保险费用后,将余额退还被告,被告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原告保管,原告交费时交由社保机构登记签章。被告当月未能及时转交代缴费用时,原告则先行垫付1500元,并将余额退还被告,待被告后面交款到位再进行账务处理。2013年6月,被告停止在山丹县的经营,原告依照之前约定继续为被告代缴养老保险费用,被告陆续向原告交付代缴费用,但至2015年1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垫付费用21391.8元,该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于支付,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登记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经庭审答辩,原告变更为不当得利,最后陈述时要求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案由,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系社会保险费问题,也即原告为被告代为交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故案由应确定为社会保险费代缴合同纠纷,案由的变更确定并不影响当事人权利行使。原,被告在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同时,也形成了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垫交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是基于之前形成的代缴合同关系的事实,并不是原告单方面的赠与行为,被告应向原告偿付该垫交费用。原告主张的垫交费用损失及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2015年之后,原、被告就车辆报废、挂靠经营、劳动争议等问题进行了相互诉讼,原告也抗辩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故被告抗辩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掖市文礼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21391.8元。二、驳回原告张掖市文礼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减半收取254.5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主张本案案由错误,不属于社会保险费代缴合同纠纷,应属于强迫得利纠纷,故其无需返还案涉费用。首先,关于本案案由,经审查,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张掖市文礼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社会保险费代缴合同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且《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无名称为“强迫得利纠纷”的案由,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社会保险费代缴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王某1主张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了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其无需返还案涉费用。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被上诉人张掖市文礼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本院(2020)甘07民终655号民事判决,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张掖市文礼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是基于双方形成的社会保险费代缴合同关系而为上诉人王某1缴纳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上诉人王某1对此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王某1的上述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王某1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双方当事人因被上诉人代缴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及期限存有争议,且被上诉人称在2018年2月28日向山丹县人民法院就车辆挂靠问题提起诉讼时向上诉人王某1提出过代缴保险费的问题,审理中上诉人王某1亦认可被上诉人在该案诉讼期间向其提过代缴保险费用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王某1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文清
审判员杨祝续
审判员高彩虹
书记员温玉丞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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