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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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云0128民初1106号

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城掌鸠河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毅,系该社理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745284810E。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歌,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琴,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3月29日生,彝族,云南,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王某某,女,1984年8月26日生,汉族,云南,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王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4月10日,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向原告提出贷款5万元的申请,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113050317180410140000010),约定了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用途为生产经营,实际借款期限、利率均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以及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8年4月1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7.395%,借款期限至2019年4月10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9.00元、利息1389.28元。另外查明,被告王某某与张某某于2018年10月24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该笔贷款由张某某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出借了借款5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成立,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如数偿还原告的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1389.28元(包含罚息、复利)及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亦应按照双方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进行计算。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追偿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交了律师代理费的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王某某主张已经于2018年10月24日与被告张某某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笔贷款由张某某负责偿还的抗辩主张,因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2018年4月10日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某某是共同借款人,虽然二被告于2018年10月2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笔贷款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偿还,但是,《离婚协议书》系二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合法的债权人,故被告王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张某某、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至2020年9月20日的借款本金49009元及利息1389.28元(包含罚息、复利);
二、由张某某、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
三、由张某某、王某某给付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追偿债务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0元,减半收取555.00元,由张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潘志强
书记员何青珍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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