稷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盗窃罪(2021)晋0824刑初176号
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春,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2013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2月9日被释放。2016年10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9年10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0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21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9年10月11日,从被告人刘某春处扣押口罩三个、黑色围脖一个、白色手套一副、顶针二个、眼镜二副、镊子一个、改锥一个、摩托车一辆,于2021年4月22日将口罩三个、黑色围脖一个、白色手套一副、眼镜二副、镊子一个、改锥一个发还给被告人刘某春。
被告人刘某春因盗窃被害人梁某亲的手机于2019年10月11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手机店的老板黄某于2019年11月1日将被盗手机送至,2019年12月2日,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梁某亲的父亲梁某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春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春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春有吸食毒品的劣迹,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春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具结书,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应折抵刑期。被告人刘某春违法所得100元应予追缴,上缴国库。关于从被告人刘某春处扣押的摩托车一辆、顶针二个,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春在盗窃的实行阶段中并未将摩托车及顶针作为工具使用,故不应认定为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发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十五日,即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追缴被告人刘某春违法所得100元,上缴国库。
从被告人刘某春处扣押的顶针二个,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发还(顶针由本院负责发还,摩托车由负责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淑菁
法官助理樊倚君
书记员赵志红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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