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吉0282民初2309号
原告:卢某,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赵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卢某提供的转账截图1张、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4张、聊天截图2页、光盘1张、孔某和王某微信聊天记录1张,赵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赵某提供的卢某与王某录音光盘1份、卢某与王某微信聊天截图1份、2021年5月6日卢某与赵某微信聊天记录1份、卢某与赵某微信聊天记录1份,卢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赵某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赵某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3.赵某提供的卢某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4、证据5)、赵某的账单,本院无法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在本案中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5日,卢某通过微信号×××向赵某微信号转账5000元;2021年4月19日,卢某通过手机银行向赵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21年4月25日,卢某通过微信号×××向赵某微信号转账1万元;2021年5月6日,卢某通过微信号×××向赵某微信号转账1万元;2021年5月30日,卢某通过微信号×××向赵某微信号转账1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卢某依据其向赵某银行及微信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赵某抗辩称卢某向其转账的款项中有6万元系王某用于取回抵押车辆、4万元已经交给卢某、5000元用于公司业务、1万元系卢某自愿给赵某用于帮助赵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抗辩主张,且在双方的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中,赵某均明确表示过“还钱”“将车过户”等内容,结合上述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卢某与赵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赵某欠卢某13.5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赵某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卢某要求赵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赵某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卢某要求其自立案之日起之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某要求卢某返还车辆的抗辩主张,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卢某135000元,并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波
书记员 王瑞雪
2021-07-27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