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吉0523民初713号
原告:陈某1,男,汉族,1946年11月5日出生,无职业,住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帮,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男,汉族,1982年3月15日出生,无职业,住辉南县德通花园。
被告:周某,女,汉族,1982年10月7日出生,无职业,住辉南县龙湾朝辉。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陈某1、陈某2系父子关系。依据已生效的(2021)吉0523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书,陈某1享有对陈某2208,984.00元的债权。陈某2用上述款项购买位于德通花园149.02平方米房屋,2019年4月29日该房屋登记到陈某2个人名下。该房屋现由陈某2、李敏居住。陈某2、周某于2019年4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李敏与陈某1同居期间,应归属陈某1的房屋已拆迁,回迁款208,984.00元汇至李敏名下银行卡里,李敏将钱交给儿子陈某2购房使用。原告依据已生效判决向陈某2主张债权,陈某2应予偿还。
原告主张该债权属于陈某2、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经查明该笔款项用于陈某2购房,房屋归陈某2个人所有,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由周某共同偿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某1208,98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6月起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7.00元(已减半),由陈某1、陈某2各负担1,108.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明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扬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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