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与武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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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豫1623民初4171号

原告:张某1,女,生于1981年3月14日,汉族,住内乡县。
被告:武某1,男,生于1982年1月7日,汉族,住商水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武某3,××××年××月××日生育次子武某2。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向商水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豫1623民初4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要求与被告武某1离婚,仅向法庭提交了商水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3民初47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证人张某2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原被告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法院应当判决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1与被告武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桂梅
书记员胡世聪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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