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2021)京02民终9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48年4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某1,女,1980年7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某2,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崔浩,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某3,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某4,女,1953年1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某5,男,1951年4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荣某6与李某1系再婚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荣某5、荣某4、荣某3,李某系李某1与前夫所生之子,荣某1系荣某5之女,成某系荣某4之子,荣某2系荣某3之子。1996年10月,荣某6与李某1夫妇共同购买了北京市×××109、110、111号房屋一套,2006年6月20日李某1立下遗嘱并进行了公证,将上述房屋中其享有的50%份额在其死后遗赠给荣某1、成某、荣某2三人平均共同所有。2012年7月17日李某1去世。后,荣某1、成某、荣某2以遗赠纠纷为由将李某、荣某3、荣某4、荣某5、荣某6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0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荣某6名下的位于北京市×××109、110、111号房产(产权证号:东字第XXXX号、东更字第XXXX号)一套归荣某6、荣某1、成某、荣某2共同所有,其中荣某6享有百分之五十产权份额,荣某1、成某、荣某2平均共同享有百分之五十产权份额。该判决已生效。上述判决生效后,案涉房屋进行了变更登记,登记为荣某6、荣某1、成某、荣某2共有,其中荣某6占六分之三,荣某1、成某、荣某2各占六分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荣某6对案涉房屋享有50%份额。遗赠人荣某6生前立下遗嘱并予以公证,将自己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遗赠给荣某1、成某、荣某2平均共同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荣某1、成某、荣某2确表示接受遗赠,且荣某5、荣某4、荣某3对此予以认可,故荣某1、成某、荣某2的主张成立。李某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荣某6对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55号院26号楼1层2单元109、110、111号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京(2016)东城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所享有的六分之三份额,归荣某1、成某、荣某2所有,荣某1、成某、荣某2各分得六分之一。
二审中,荣某1、成某、荣某2提交新证据一份,为2021年6月10日由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20)京东方决字第10号《复查决定书》,李某认可该《复查决定书》与其收到的决定一致,但其认为该《复查决定书》没有判定荣某1、成某、荣某2是否为荣某6的法定继承人。
经查,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荣某1、成某、荣某2是否有权依据荣某6生前所立公证遗嘱继承相应房产份额的问题。
首先,关于荣某1、成某、荣某2是否属于荣某6的法定继承人。原继承法、现民法典关于法定继承人的相关法律规定为: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具体到本案中,荣某1、成某、荣某2系荣某6的孙子女及外孙子女,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所列的法定继承人,且荣某6的子女均在世,亦不存在由荣某6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的情况,荣某6去世后,办理其遗产继承时,荣某1、成某、荣某2均不属于荣某6的法定继承人范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继承人荣某6生前所立公证遗嘱为遗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某上诉关于荣某1、成某、荣某2属于荣某6的法定继承人,故案涉遗赠应为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荣某1、成某、荣某2是否已经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从该规定分析,受遗赠人应在继承开始后且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对于遗赠财产表示接受或者放弃,但是并未明确规定需要以何种形式向何人表示接受。本案中,荣某5、荣某4、荣某3均证实荣某1、成某、荣某2在荣某6去世后,即向其三人表示接受遗赠。李某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荣某1、成某、荣某2在荣某6去世后已经作出明示的接受遗赠的表示。且荣某6去世前,荣某1、成某、荣某2在知晓公证遗嘱内容的前提下与其共同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亦应当视其为默示的接受遗赠。故李某关于荣某1、成某、荣某2未在两个月内接受遗赠,应当视为自动放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荣某6生前所立公证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李某上诉称荣某6生前所立公证遗嘱违反了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的相关规定,故该遗嘱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荣某6生前设立公证遗嘱是其作为自然人根据其意志在生前对其个人合法财产做出死后安排,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荣某6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六分之三的份额归荣某1、成某、荣某2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另查,荣某6于2006年6月20日立下遗嘱并进行了公证,将案涉房屋中其享有的份额在其去世后遗赠给荣某1、成某、荣某2三人平均共同所有。2020年1月17日荣某6去世。荣某1、成某、荣某2称,其在知晓案涉公证遗嘱后,即向荣某5、荣某4、荣某3明确表示接受遗赠,荣某5、荣某4、荣某3对此予以认可。
审判长屠育
审判员魏曙钊
审判员张鹏
法官助理崔宁
书记员毕文华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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