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辽0402民初67号
原告王某,女,朝鲜族,1938年8月11日出生,住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冷东、朱东硕,系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满族,2002年9月23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成新,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抚区(系被告父亲)。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被继承人李淑云母亲,被告赵某系被继承人李淑云长女。××××年××月××日,李淑云与赵成新协议离婚。2019年3月18日,被继承人李淑云定立自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得癌症后,2018年于丈夫赵成新协议离婚,我无力抚养孩子,一次性支付给孩子上学、生活、婚嫁等费用35万元。孩子由赵成新抚养,我回清源同母亲一起生活。我去世后,我的财产、全部由母亲王某继承,用于赡养费,其他任何人无权继承。本人在立遗嘱期间,神志清醒,未受到任何胁迫、欺诈,出自本人自愿,是本人真心真实意思表示,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财产干涉。此遗嘱一份,由李怀宝保管。立遗嘱人:李淑云。立遗嘱地点:辽宁省清原县兴隆小区4号楼三单元102室。证明人:高振波、白鹤。2019年3月18日”。2019年8月25日,被继承人李淑云去世,丧事由原告方处理。李淑云所在单位有丧葬费14536元、抚恤金48450元、企业年金11442.56元、住房公积金23450.27元、养老保险金100695.78元尚未领取,原告来院告诉,要求上述费用归其所有,被告以辩称理由拒绝原告请求。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户口、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遗嘱,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安葬费用列表、殡葬收费明细表、收据,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丧葬费、抚恤金、养老保险审批表、员工详细信息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李淑云生前立有自书遗嘱,指定去世后其个人财产由法定继承人母亲王某全部继承,用于赡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李淑云死亡时所遗留个人财产有:住房公积金23450.27元,养老保险金100695.78元,企业年金11442.56元。丧葬费是处理被继承人丧葬事务的资金,抚恤金是给予被继承人近亲属的精神和经济补偿,二者均不属于遗产。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务由原告处理,故该丧葬费14535元,归原告所有;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王某和被告赵某,故抚恤金48450元应由原、被告各分割24225元。原被告所提其他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淑云的住房公积金23450.27元、养老保险金100695.78元、企业年金11442、56元为李淑云遗产,由原告王某继承;
二、被继承人李淑云所在单位应支付的抚恤金48450元,原、被告各分得24225元;
三、被继承人李淑云所在单位应支付的丧葬费14535元,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6元,原告负担4620元,被告负担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毓平
审判员张博
审判员李蕊
代书记员徐杉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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