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与康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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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21)鲁01民终6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女,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济南章丘卓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康某某受蒋某某雇佣从事劳务工作。2021年3月20日,康某某在劳务工作中,自塑料凳子上掉下摔伤,由蒋某某送至医院检查治疗。康某某先在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后被送至章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位于绣惠)住院治疗,住院10天,医疗费由蒋某某负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康某某于2021年4月9日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2021年4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康某某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康某某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蒋某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经审查,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系有权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当庭向蒋某某释明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其在指定期间内未申请,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3、康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误工费14280元(119元×120天)、护理费8330元(119元×2人×10天+119元×50天)、交通费500元。蒋某某对上述主张均有异议。经审查,康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200元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康某某受蒋某某的雇佣,在从事劳务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蒋某某作为劳务接受方,应当做好安全管理和监督,尤其雇佣康某某年龄超过60岁的劳务者,更应做好安全防范工作;而康某某在工作中,在踩凳子工作时,理应保持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康某某受伤,虽有一定偶然性,但究其根源实为双方当事人安全意识薄弱所造成,综合本案,康某某应对此承担较重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原、被告可按4:6的比例承担责任。经审理,一审法院确认康某某的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4,280元、护理费833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关于蒋某某提出不能光起诉其自己,其也是给工地干活受工地雇佣的辩称,因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蒋某某与康某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蒋某某、康某某双方均认可由蒋某某召集康某某等人从事家政服务等工作,蒋某某收到他人支付的款项后,给康某某等人按每人每天80元支付工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蒋某某作为劳务接受方,应当做好安全管理和监督;而康某某在工作中,在踩凳子工作时,理应保持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本案的情况,一审法院判令康某某、蒋某某对康某某的损失分别按4:6的比例予以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武绍山
法官助理李修阳
书记员徐敏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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