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2021)湘05民终1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桃洪镇某某社区某组。
负责人:刘俊洪,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岳峰,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英。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平,系黄爱英的弟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小顺、黄爱英系夫妻,两人均系隆回县桃洪镇某某社区某组居民,于1991年生育小孩刘某甲后未再生育,并于2010年9月3日在隆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8年,政府因城市建设的需要,征用了隆回县桃洪镇某某社区某组所有的土地90.28亩。2019年,隆回县桃洪镇某某社区某组对征地补偿款的一半进行了分配,其提出此次分配是按照组里1999年参与承包的人口数进行分配的,每人按人头分得20902.62元,但没有提交组里就此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只提交了2010年4月1日经村民签字的《桃洪镇一社区5联组村民公约》,该公约就组里以后分配征地补偿款进行了约定:从2010年3月30日以后,本组土地款按现有人口平均分配,男性、女性有正式工作的不能参加分配,签订出卖土地协议之前病故老人不能参加分配,签订出卖土地协议之后病故老人方可参加分配。刘小顺、黄爱英认为自己系独生子女家庭户,隆回县桃洪镇某某社区某组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自己家庭多分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为此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用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其他土地收益款,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征地补偿费用及土地收益款的使用、分配做出决定,但不得损坏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亦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本案中,隆回县桃洪镇某某社区某组提交的2010年4月1日经村民签字的《桃洪镇一社区5联组村民公约》中规定今后组里土地被征用后按人头分配土地补偿款,虽然隆回县桃洪镇某某社区某组在庭审时提出其是按1999年第二届农村承包时实际承包土地的人口分配此次土地补偿费,是对失去承包地的村民的一种补偿,但没有提交分配方案予以证实,既然隆回县桃洪镇某某社区某组提交了2010年《桃洪镇一社区5联组村民公约》,那么其是确认并认可该公约的,根据该公约的约定,隆回县桃洪镇某某社区某组是按实际人口数对征地补偿费进行处分的。刘小顺、黄爱英作为隆回县桃洪镇某某社区某组组里的村民,积极响应党的号召,于2010年9月3日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刘小顺、黄爱英理应按照相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家庭的优惠待遇,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享有多分一人份额征地补偿费的权利,故刘小顺、黄爱英要求增加一人份土地补偿款20902.62元,依法予以支持。隆回县桃洪镇某某社区某组尚有一半征地补偿款未做分配,对该部分款项,隆回县桃洪镇某某社区某组享有自主处分的权利,在隆回县桃洪镇某某社区某组未作出处理前,人民法院不宜予以干预,因此,刘小顺、黄爱英要求人民法院提前作出处理,侵犯了隆回县桃洪镇某某社区某组的自主处分权,故对刘小顺、黄爱英的该请求不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隆回县桃洪镇某某社区某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增加一人份额分配给刘小顺、黄爱英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0902.62元;二、驳回刘小顺、黄爱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直接支付给刘小顺、黄爱英,或者支付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隆回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账号:8002××××1018)。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2.56元,减半收取161.28元,由隆回县桃洪镇某某社区某组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隆回县桃洪镇某某社区某组提交的9份证据及刘小顺、黄爱英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隆回县桃洪镇某某社区某组按增加一人份额分配给刘小顺、黄爱英承包征收补偿款20902.62元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地方性法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均为人民法院审理农村承包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法律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下列优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该条例系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现行有效,其有关农村分配征地补偿费的规定应适用于本案。
本案中,刘小顺、黄爱英家庭系独生子女家庭,并且已向隆回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申领了《独生子女光荣证》,依法应当享受国家、地方对独生子女家庭的政策优待,即刘小顺、黄爱英应当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多分得一人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隆回县桃洪镇某某社区某组虽就征地补偿款分配事宜制定了《桃洪镇一社区五联组村民公约》,但该公约约定的分配方式为按现有人口平均分配,并未对独生子女家庭享受多分一人份额进行约定,与地方性法规关于分配集体福利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规定不符,损害了独生子女家庭的合法权利。独生子女家庭是一个时期的产物,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对国家、社会的整体发展、布局作出了一定的贡献,国家、地方为推行一定时期的生育政策也对独生子女家庭作出了不同形式的奖励承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刘小顺、黄爱英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其应该依法享受国家、地方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综上所述,隆回县桃洪镇某某社区某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57元,由隆回县桃洪镇某某社区某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莎菲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肖碧兰
法官助理周围
代理书记员朱文利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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