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洋、张某勇等与马某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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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豫1681民初4069号

原告:夏某洋,男,汉族,1990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张某勇,男,汉族,1991年4月8日,住址: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马某祥,男,汉族,1991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2021年3月27日,二原告经与被告清算,尚欠原告夏某洋、张某勇材料款各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2021年5月1日前还清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偿还二原告欠款?本案原定案由为合伙企业纠纷,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与被告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分别欠二原告货款5000元,被告出具有还款承诺书,因此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抗辩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自身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洋欠款5000元、偿还原告张某勇欠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元,由被告马某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景
书记员张伟明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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