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2、李某1等与陈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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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桂0981民初3370号

原告:李某2,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
原告:李某1,女,201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李某1父亲。
原告:林登添,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
原告:缪文清,女,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
被告:陈容,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林秀源与陈容系朋友。2019年6月21日,被告陈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林秀源借款40000元,被告陈容出具借条一张给林秀源。借条写明“本人借到林秀源于民币40000元正”。借款后,林秀源于2020年8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林秀源死亡后,其丈夫李某2向被告陈容追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请。
另查明,林秀源的法定继承人有4个,分别是丈夫李某2、女儿李某1,父亲林登添,母亲缪文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亲属林秀源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林秀源与被告陈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真实有效,依法应当受到国家法律保护。林秀源与被告陈容之间发生的合法债权,属于林秀源合法遗产,依法应当有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四个原告共同继承。被告陈容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
付借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已归还27000元,实际尚欠13000元,因原告不承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对其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容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李某2、李某1、林登添、缪文清;
二、被告陈容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李某2、李某1、林登添、缪文清(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利息应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按年利率3.85%计算)。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陈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棍麟
法官助理张维
书记员张秀丽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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