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与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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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不当得利纠纷(2020)粤0307民初40088号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住址广西灵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广东丹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广东华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某某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出租给原告,租期三年,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电费按供电部门错峰电价结算,但每度加收0.15元损耗(村委);被告为原告提供用电用水,供电量为80千伏安,高压线路接到原告配电箱为止,厂房内线路由原告承担,如原告因生产需要增容,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原告承租房屋后与第三人联合经营共同从事塑胶产品加工业务。租期届满后,原、被告协商一致按原合同条件原告继续租赁案涉厂房至2020年7月上旬。2020年7月16日,原告结清承租期间各种费用后搬离厂房。原告承租案涉厂房期间,被告按“峰”1.28元/KW、“平”0.94元/KW、“谷”0.39元/KW、“损”0.15元/KW向原告收取电费。原告认为其在承租被告厂房期间,被告违规多收取了原告电费,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厂房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用电用水,供电量为80千伏安,电费按供电部门错峰电价结算,但每度加收0.15元损耗(村委);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80千伏安供电量以及按供电部门错峰电价结算电费,同时加收0.15元/KW损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按“峰”1.28元/KW、“平”0.94元/KW、“谷”0.39元/KW、“损”0.15元/KW向原告收取电费,超出了按供电部门错峰电价收费标准,故被告存在多收取电费的事实。
其次,被告辩称存在厂外电表问题,原告及第三人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即便存在厂外用电的事实,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电费。被告主张电费应当按照普通工商业及其他用电即10千伏高供低计380伏计量计算电费,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被告多收取的电费金额。经本院核算,被告在2017年多收取原告电费31701.53元,被告在2018年多收取原告电费31203.75元,被告在2019年多收取原告电费148407.62元,被告在2020年多收取原告电费76896.36元,被告共多收原告电费288209.26元。被告多收取的电费应当返还原告,原告在本案中诉请金额为281330.26元,未超出本院核算被告多收取的电费金额,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多收取原告的电费281330.26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退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袁某某退还多收取的电费281330.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552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52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小亮
书记员陈树秋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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