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2021)京02民终7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42年7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北京伊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70年6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1与张某2系父子关系。2019年8月17日,张某2作为被拆除腾退人(乙方)与拆除腾退人北京青云祥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祥合公司)(甲方)签订了《青云店镇中心镇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一、被拆除腾退院落、房屋:乙方在拆除腾退范围内有宅院一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号,宅基地面积296.1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22.21平方米。二、被拆除腾退人按照第贰种方式(壹:按人均50平方米;贰:按确权面积)计算回迁安置房选房指标为222.14平方米。三、拆除腾退补偿金额(一)经北京华源龙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拆除腾退补偿金额如下:1.区位补偿价款:1332810元;2.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费:226779元;3.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费211034元;4.房屋综合定额补偿费70元,以上共计1770693元;(二)拆除腾退奖励、补助及其他费用如下:1.宅基地内未建房奖励费:72491元;2.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费29588元;3.工程配合奖:300000元;4.搬家补助费:11847元;5.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创业补助):10000元;6.设备迁移补助费1355元;7.环境贡献奖:30000元;8.签约速度奖:200000元;9.其他补助:2300元,以上共计657581元。(三)以上(一)和(二)的拆除腾退补偿总额共计2428274元。(四)房屋周转费及弃楼补贴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此外,该补偿协议还就腾房期限、付款及结算、其他地上物、房地权属注销登记、争议解决方式、协议文本及协议生效进行了约定。
2019年9月11日,张某2作为乙方与青云祥合公司作为甲方又签订了《青云店镇中心镇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拆除腾退补偿款(一)甲乙双方签订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补偿协议》确定,乙方拆除腾退补偿总额为2428274元。(二)房屋周转费根据乙方签订的《安置房购房清单》所选购安置房总面积239.53平方米,甲方先行发放50个月的房屋周转费共计479060元。(三)乙方弃楼面积/平方米,弃楼补贴/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拆除腾退补偿金额共计2907334元。二、根据乙方签订的《安置房购房清单》,乙方选购安置房3套,所购安置房总设计建筑面积为239.53平方米,购房总价为1382711元。乙方同意甲方在其拆除腾退补偿款中直接扣除用于支付购买回迁安置房的购房款。三、结算方式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壹种方式进行付款及结算,即甲方支付乙方剩余拆除腾退补偿金额为1524623元。此外,该补充协议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0月14日,张某2作为被拆迁人在《青云店镇中心镇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被拆除腾退产权人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收到上海银行定期存单一张,总金额为1524623元。经询问,选购的三套安置房目前尚未施工。
庭审中,张某1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涉案院落拆迁档案中的《分院确认单》,内容载明:本人(产权人)张某2同意将现状被拆除腾退院落房屋,建筑面积:222.21㎡宅基地面积:296.18㎡按照下表进行划分1.分院人姓名:张某2与产权人关系:被腾退人身份证号:×××建筑面积:74.07㎡;土地面积:98.73㎡。2.分院人姓名:张某5与产权人关系:之子身份证号:×××建筑面积:74.07㎡;土地面积:98.73㎡。3.分院人姓名:张某1与产权人关系:之父身份证号:×××建筑面积:74.07㎡;土地面积:98.72㎡。对于该分院确认单,张某2认可真实性,但认为在拆迁过程中分院是为了拿到工程配合奖。
证据2.2019年9月11日双方签署的协议,内容载明:分院款100000元(拾万圆整),银行到帐后3天内给付张某1(注:给钱时必须有张某6、张某7在场,见证)。给付现金。对于该协议,张某2认为是复印件,因为原件已被其撕掉后又重新写了2019年10月14日的新协议。
张某2则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9年10月14日双方签名并加捺手印的协议,内容载明:今收到张某2给张某1拆迁分院款100000元(拾万元整),存折号及姓名见开户凭证,自收到款后张某1不再向张某2索要其它任何拆迁利益,如果张某1后悔,则将该十万元退还给张某2,并赔偿给张某2十万元,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庭前会议笔录中,张某1对于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对协议书上张某1的签名、手印、主文与签名的形成时间一致性申请鉴定,后又向法庭申请撤回鉴定,认可其签名及手印系本人,但认为签协议时没有“自收到款后张某1不再向张某2索要其它任何拆迁利益”这句话。
证据2.《分家协议书》,内容载明:“张某2张某6兄弟二人分家经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张某2分得东院五间房及宅基地。其中两间(西边)由父母长期居住,老人百年后归己。二、张某6分得西院房五间,因比较破旧由张某2给补壹万伍仟元整。三、父母生活费、兄弟二人每月给壹佰元,每年兄弟二人各给白面400斤,年节费兄弟二人出。四、父母的医药费、病后的扶持费后事处理费均出,五、父母住处的煤、水、电费,由张某2负担。证明人李某5、黄某1鲍某11999年11月21日”。张某6、张某2在该协议书尾部左侧签名,张某1、鲍某2在该协议书首部右侧签名并加捺手印。张某1认可该分家协议书的真实性,亦认可涉案院落在拆迁前属于张某2个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涉案院落房屋的拆除腾退补偿利益中是否有张某1的利益。关于拆迁前涉案院落房屋的权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经过1999年的《分家协议书》确定归张某2所有。本次拆迁过程中,张某2作为涉案院落房屋的产权人以被拆除腾退人的身份签订了拆除腾退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分院确认单》将涉案院落分为三户,属于达到拆迁利益最大化的“背户情形”。由于张某5、张某1的存在,使得原本只有一户的涉案院落被分为三户,即张某5、张某1对于涉案院落拆迁补偿利益的扩大存在相应的贡献。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院落分成三户拆迁,与分成两户拆迁相比,可以多领取10万元的工程配合奖,且该笔款项张某1已取得。故对于张某1再要求获得其他拆迁款408207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涉案院落的拆迁利益划分是否适当。
张某1上诉认为案涉《分家协议书》为赠与协议,张某2并未实际履行赠与协议中规定的赡养义务,故前述《分家协议书》作为赠与协议并无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涉案被拆迁宅院的权属不应依据前述《分家协议书》予以认定,进而相关拆迁利益亦应重新分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若张某1坚持认为案涉《分家协议书》之性质为赠与协议,且张某2并未履行前述协议,其需就该项主张予以举证。本案中,依据在案证据,案涉《分家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张某2分得东院五间房及宅基地”,该协议并未对当事人之间存在赠与法律关系予以约定。经询,张某1认可前述《分家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案涉《分家协议书》的真实性为双方当事人所认可,张某1虽不认可协议的性质但其未在本案诉讼中就其主张《分家协议书》为赠与协议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实难采信。依据《分家协议书》约定,涉案被拆迁宅院的产权人为张某2,张某1在一审中亦认可涉案院落在拆迁前属于张某2个人,故一审法院依照拆迁相关政策,认定涉案房屋拆迁利益分配现状未违背拆迁政策,故张某2无需再向张某1支付其他拆迁款408207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若还存有其他利益纠纷,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4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魏曙钊
法官助理彭媛媛
书记员孟董娜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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