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等与唐某3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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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京02民终10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1,男,200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威讯联合半导体(北京)有限公司实习,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房山区第一医院财务科科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4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文,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2,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3,女,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4,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飞,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与唐振国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唐某2、唐某3、唐某4三名子女。唐振国于2003年去世,去世前未留遗嘱。
杨某、唐振国原在房山区良乡镇东斜街四巷5号(即房山区良乡镇东秀街4巷2号内4号)有宅院一处,该处宅院1989年房产所有证记载:本证所列房产经审查属于杨某所有。唐某2、唐某3婚后均搬离该宅院。
2000年4月12日,唐某4与张某登记结婚,婚后在涉案宅院共同居住。婚后生育一子唐某1。2012年6月29日,唐某4与张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唐某1由张某抚养,房产无,存款无,其他财产无,债权无。
2011年,杨某(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一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拱辰街道中心区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根据中心区拆迁政策及一街村拆迁实施细则,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实行宅基地房屋产权置换和货币补偿办法,被拆迁人家庭成员中户口在册且长期居住人员为杨某、张某、唐某1、唐某44人,乙方用认定的合法宅基地房屋面积置换甲方安置回迁楼房,位于三街1号楼4单元702号两居一套、四街1号楼3单元603号一居1套、四街2号楼2单元901号两居1套、四街2号楼2单元903号两居1套,共293㎡。奖励及补助费共计67602元,其中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0元,搬家补助费按评估认定标准内的正式房屋每平方米补助20元共220.1㎡4402元,租房费,乙方在册且长期居住的家庭成员共4人,每人每月600元,预付18个月共计43200元。该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另,《一街村中心区建设工程拆迁补偿方案实施细则》规定,产权置换以审批确认的合法宅基地房屋面积等比例置换定向安置房面积,被拆迁人为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村民合法宅基地房屋的认定标准分别为0.4亩(267㎡,不足按实际计算)和0.3亩(200㎡),有宅基地使用权证的,以使用证所表明的面积为准。同一宅院内有其亲属所建房屋的,不另外单独享受拆迁优惠政策,由被拆迁人与其亲属协商解决,或按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被拆迁人所置换房建筑面积,超过合法宅基地房屋面积的,其套内不可分割部分(限20平方米内),按优惠价4500元/㎡购买,20平方米以外按市场价12000/㎡购买,被拆迁人所换安置房建筑面积,小于合法宅基地房屋面积的,拆迁人按5000/㎡折价,返还给被拆迁人。
2011年12月6日,房山区拱辰街道一街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房山区拱辰街道一街村拆迁,是以合法批准的宅基地面积置换回迁楼房面积进行拆迁。
本案审理中,经法院询问,房山区拱辰街道一街村村民委员会答复,安置房是按照宅基地面积置换的,不是按照人口,杨某是户主,宅基地是唐振国申请的,他是杨某的配偶,因为唐振国是工人转为居民户口了,所以就登记在杨某名下了,安置房现在已经交付了。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0元是按户给的,搬家补助费是按房屋面积一平方米20元给的。
关于涉案宅院的房屋建设情况,杨某、唐某4、唐某2、唐某3称北房、西房均为杨某、唐振国于1975年所建,东房均为杨某、唐振国于1994年所建。唐某1、张某称测绘图中所载的22㎡的北房是2002年翻建的、7.4㎡的东房、14.2㎡的西房是2002年所建,张某出资了15400元。经询,张某称2002年翻建房屋时其带着孩子在娘家居住,15400元是2000年6月时其转户口的钱,当时是由杨某领取的,其后杨某一直拿着,说之后用于翻盖房子。杨某对此不予认可。
张某、唐某1认可杨某已给付相应的租房费。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本案中,涉案宅院的房屋系唐振国、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系唐振国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称其在2002年出资翻建房屋,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现涉案宅院已经拆迁,相关权益已经转化为腾退安置利益,因唐振国未留有遗嘱,在唐振国去世后,其中二分之一的份额应归杨某所有,剩余二分之一的份额应作为唐振国的遗产由唐振国的法定继承人杨某、唐某4、唐某2、唐某3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唐某4继承的份额属于其在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遗产,应作为其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综合考虑宅基地的来源、腾退搬迁政策及涉案宅院内房屋的建设情况等,酌情认定对位于拱辰街道三街1号楼4单元702、四街1号楼3单元603、四街2号楼2单元901、四街2号楼2单元903的安置房屋,杨某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唐某2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唐某3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唐某4享有十六分之一的份额、张某享有十六分之一的份额。因回迁安置房尚未取得权属登记,且双方当事人未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可待房屋具备分割条件下另行解决,本案中仅处理回迁安置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结合各方当事人享有的份额,认为回迁安置房屋归杨某、唐某4、唐某2、唐某3使用,由杨某、唐某4、唐某2、唐某3给付张某房屋使用费为宜。关于房屋使用费的数额,参照房屋所在地区的租金情况及张某享有的回迁安置房份额,酌情确定杨某、唐某4、唐某2、唐某3每月给付张某房屋使用费860元。在使用房屋期间,如遇房屋市场租金明显波动,双方就使用费数额可另行解决。对上述房屋的处理不能对抗有权机关对房屋是否合法的认定及相关处理,不作为权利人要求登记机关进行物权登记的依据。根据拆迁政策,搬家补助费系按照涉案宅院内房屋每平方米补助20元标准发放,故酌情认定杨某享有其中八分之五的份额,唐某2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唐某3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唐某4享有十六分之一的份额、张某享有十六分之一的份额。提前搬家奖励系按户发放,结合涉案宅院拆迁时的居住情况,酌情认定杨某、唐某4、张某、唐某1均应享有其中四分之一的份额。因提前搬家奖励费、搬家补助费均由杨某领取,故其应将属于张某、唐某1的部分返还给张某、唐某1。对于唐某1、张某表示就其二人不需要法院在本案中析清各自份额,杨某、唐某4、唐某2、唐某3表示就其四人不需要法院在本案中析清各自份额,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4号院拆迁利益所作处理是否适当。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4号院房屋系唐振国与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张某虽称其2002年出资对院内部分房屋进行翻建,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杨某对其该项说法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张某的前述说法难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4号院内房屋应系唐振国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因4号院现已拆迁,相关权益已经转化为拆迁安置利益,故本案应就前述拆迁利益予以分割。经查,唐振国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享有的二分之一财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由杨某、唐某4、唐某2、唐某3予以继承,剩余二分之一财产份额归杨某所有。唐某4在与张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取得的唐振国的遗产份额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因回迁安置房现尚未进行权属登记,各方当事人亦未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对回迁房所有权问题暂不予处理,仅就房屋使用权作出认定,房屋权属问题,各方可依法另行解决。据此,一审法院在结合宅基地来源、腾退搬迁政策及院内房屋建设情况等因素,认定各方对安置房享有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现唐某1、张某上诉主张本次拆迁系按照宅基地面积置换回迁楼方式进行,唐某1、张某、杨某作为房屋拆迁时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每人应获得三分之一份额的房产。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次拆迁安置房系按照合法宅基地房屋面积等比例置换,并非依据户内人口。而4号院宅基地系唐振国申请,后因唐振国转为居民户口,故登记在杨某名下。考虑到拆迁政策及4号院宅基地登记、居住使用情况,唐某1、张某主张拆迁利益应由杨某、唐某1、张某各享有三分之一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各方享有的财产份额及回迁安置房实际情况,涉案回迁安置房屋应由杨某、唐某4、唐某2、唐某3居住使用,并由其给付张某房屋使用费,综合考虑房屋所在地区租金情况及张某享有的财产份额,一审法院认定杨某、唐某4、唐某2、唐某3每月给付张某房屋使用费860元亦属适当,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搬家补助费,依据查明的事实,该费用系按照评估认定标准内的正式房屋面积补助,每平米补助20元,故各方应按各自享有的财产份额分割前述款项。关于提前搬家奖励,该费用系按户发放,结合拆迁时4号院内居住使用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由杨某、唐某4、张某、唐某1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唐某1、张某以其系拆迁被安置人口,要求获得提前搬家奖励1万元、搬家补助费2201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某1、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0元,由唐某1、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光
审判员魏曙钊
审判员屠育
法官助理杨云霞
书记员何博文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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