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21)湘3130民初1394号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某(原告朱某某之夫),男,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湖南省永顺县人,住永顺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龙山龙凤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湘鄂路南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MA4Q920U86。
法定代表人:陈永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某某,男,土家族,龙山县人,住龙山县,退休医生,龙凤妇产医院业务院长,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
原告朱某某居住在龙山县××街道××小区。2019年10月8日原告朱某某因怀孕后到龙凤妇产医院进行孕检,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超声意见(以下简称“超声意见”):宫内妊娠,单活胎(超声测值估测胎儿孕约12周+大小);胎盘下缘部分覆盖宫颈内口。接下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原告朱某某按照被告龙凤妇产医院医生医嘱进行数次孕检,其中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2月26日期间的孕检结果均正常。2020年3月13日超声意见:1、宫内妊娠,单活胎,横位(超声测值相当于35周+大小,体重估测约2606g左右);2、II级胎盘,胎盘下缘距宫内口约31mm;3、胎儿颈部可见一组血流信号。2020年4月15日超声意见:1、宫内妊娠,单活胎,LOT(超声测值体重估测约3457g左右);2、II级+胎盘;3、胎儿脐带绕颈一周。2020年4月20日继续孕检并住院观察。2020年4月21日20:38胎心监护听胎心未闻及胎心音。2020年4月21日20:56超声意见:1、宫内妊娠,死胎ROA(超声测值体重估测约3833g左右);2、II级+胎盘;3、胎儿脐带绕颈一周。2020年4月21日被告龙凤妇产医院为原告朱某某进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手术分娩出一女死婴。自2019年10月8日原告朱某某在被告龙凤妇产医院办理孕检套餐至这次住院待产,原告共交纳医疗费用8168元。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20日原告朱某某转至湘西自治州民族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天,个人支付1684.9元住院费、14元门诊费。
2020年4月27日,龙山县医疗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朱某某婴进行死亡原因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湘省人医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某某婴死亡原因符合宫内窘迫、羊水吸入窒息死亡。
2020年9月17日,龙山县医疗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纠纷鉴定(龙山龙凤妇产医院对朱某某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若存在过错,分析其诊疗过程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程程度)。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1日作出湘省人医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某某婴在龙山龙凤妇产医院诊疗过程中,医方未引起足够重视,处理滞后,未尽到全面的诊疗义务和谨慎注意义务等方面存在医疗过程。其医疗过错与胎儿宫内死亡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其医疗过错行为在本次事件中系同等原因力大小。2、被鉴定人朱某某在龙山龙凤妇产医院诊疗过程中,医方实施剖宫产手术指征把握不严格,对孕妇身体造成二次损伤。医方医疗过错行为与实施剖宫产术存在关联性,系主要原因力大小。
2021年4月13日,原告朱某某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某进行伤残程度评定(依照两院三部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分级》);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6日作出湘省人医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某某剖腹产手术后,评定十级伤残。建议后续诊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按分析说明“2”调处。分析说明2:根据目前情况,被鉴定人需要择期定期复查及适当康复性治疗等,依照《湖南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试行)》附件二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评估参考表相关规定,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为准。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本案纠纷发生后,原告朱某某将婴儿尸体保存在龙山县人民医院太平间(龙缘殡葬服务部),被告龙凤妇产医院支付了2020年4月21日至4月26日共计6天租冰棺和停尸间的费用3,000元。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原告朱某某2020年4月20日到被告龙凤妇产医院住院待产,产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朱某某未办理出院手续,又于2020年5月18日到湘西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至2020年5月20日。因纠纷后朱某某离院未再住院治疗,被告龙凤妇产医院于2020年5月10日为朱某某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朱某某诉请住院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被告龙凤妇产医院质证认为,原告实际住院23天,应当按照此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审查认为,虽因发生事故导致双方纠纷,原告朱某某未自己到医院办理出院手续,但其在被告龙凤妇产医院实际只住院20天,在湘西州中医院住院2天,总计住院天数为22天。被告龙凤妇产医院对原告请求的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持异议。
2020年9月17日,原告朱某某同意龙缘殡葬服务部对婴儿尸体进行处理。原告朱某某诉请处理事故支出及停尸费、交通、住宿、餐饮费用100,000元,其中停尸费68,000元、尸体处理费1,800元、住宿费5,000元,剩余25,200元用于餐费、交通费及处理事故支出。被告龙凤妇产医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仅提供两张2021年6月在龙山县茶亭加油站的收费票据,无法证明其去长沙花费的车费;住宿费过高,2021年6月7日一天就出具2张总计3,000元的住宿费发票;停尸费仅仅只有收据而没有收费发票,而且原告朱某某对婴儿尸体在尸检过后仍然保存,存在过度保存的行为,应自行负担。审查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本案中,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27日对婴儿尸体进行解剖,并且对鉴定所需的组织已进行保存,原告朱某某在2020年4月27日后就可以对尸体进行处理,至少应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6月14日最后一次拍摄尸体解剖检验照片,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被鉴定人朱某某婴死亡原因符合宫内窘迫、羊水吸入窒息死亡的湘省人医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处理。而原告朱某某提供的龙缘殡葬服务部出具的收据时间是2020年9月17日,期间间隔近3个月时间,对婴儿尸体过度保存的费用原告朱某某应当自己承担。尸检前的3,000元停尸费应包含在尸体处理费中;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50天的停尸费用25,000元计入鉴定费支出。虽然伙食费没有开具票据,交通费520元用的2021年6月在龙山的两张加油发票,住宿费两张发票开的2021年6月7日计3,000元、1张发票2,000元开的6月9日,但3次司法鉴定是事实,考虑一次2人2天,酌情按照财政部门公布的机关工作人员出差食、宿费标准,支持住宿费4,200元、餐饮费1,200元,交通费支持2,400元,其他费用不予支持。
原告朱某某诉请医疗费108,20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朱某某在被告龙凤妇产医院分娩前的诊疗费用8,168元不应计算,因为该笔费用是实际开支了的,院方也进行了相关的诊疗行为,诊疗有过错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医疗费只能计算原告朱某某在湘西自治州中医院实际承担的住院费1,684.9元和检查费14元。审查认为,原告朱某某在被告龙凤妇产医院待产,因为预期利益不能实现,综合过错原因,其为待产支出理应计入赔偿总额。后期医疗费用存在不确定性,原告的诉请没有确凿的证据支持。
原告朱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与湖南松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9年8月22日至2024年8月22日止,其中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9月22日是试用期,双方约定工作两年后买保险,试用期月工资3000+,正式员工8000+。被告龙凤妇产医院质证认为,该份《劳动合同》极大可能存在不真实:1.该劳动合同专用章没有编号;2.正常角度来看,应当有公司骑缝章,或者每页有劳动者签名;3.劳动报酬是手写,试用期3000+,正式员工8000+,按正常角度来看,手写体必须有公司盖章,劳动者签名,所以我方认为该份合同不真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需要提供原告朱某某12个月工资银行流水。审查认为,原告朱某某只提供一份《劳动合同》,全篇打印,只有“工作两年后买保险,试用期月工资3000+,正式员工8000+”是手写的,也不是格式填空,而是找空白处写的,对手写部分更没有盖公司章进行确认,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流水,并且2019年10月8日原告就到被告龙凤妇产医院开始产检,在龙山待产,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龙凤妇产医院认可原告朱某某误工费200元/天的质证意见,视为其权利处分。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在原告朱某某入住被告龙凤妇产医院待产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朱某某婴未引起足够重视,处理滞后,未尽到全面的诊疗义务和谨慎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胎儿宫内死亡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其医疗过错行为在本次事件中系同等原因力大小;因医方实施剖宫产手术指征把握不严格,对孕妇身体造成二次损伤,医方医疗过错行为与实施剖宫产术存在关联性,系主要原因力大小,应对原告朱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死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指的是自然人权利。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保护的胎儿利益属于外来利益,不是自创收入,并且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外来利益也就自始不存在。原告朱某某婴属于死胎,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依法不享有民事权利,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死胎损害的是母亲的身体和健康,由母亲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赔偿,系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死胎不是自然人,不存在自创收入,也就不存在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原告主张的死胎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死胎是一种特殊的情形,包含了一定的人格利益和伦理道德因素,对死胎随意处置有悖传统文化道德和公序良俗,且《医疗机构新生儿安全管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严禁按照医疗废物处理死胎、死婴”。本案中原告朱某某娩出的死胎按照《殡葬管理规定》保存死婴尸体和处理尸体产生的费用,应确认为朱某某一方的损失,超出部分自行承担。
本案医疗损害造成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有198,266.4元:1.朱某某婴尸体处理费4,800元(含尸检前的3,000元停尸费);2.鉴定费52,220元(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6月14日最后一次拍摄尸体解剖检验照片,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被鉴定人朱某某婴死亡原因前的停尸费25,000元,按鉴定费支出计入损失赔偿总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3.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7,800元;4.残疾赔偿金83,396元,按湖南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十级伤残为10%计算20年;5.误工费24,000元(被告龙凤妇产医院认可按200元每天计算120天);6.护理费10,983.5元,按湖南省2021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66,816元计算60日;7.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8.营养费3,000元被告不持异议;9.医疗费9,866.9元(被告龙凤妇产医院认可湘西自治州中医院的住院费1,684.9元和检查费14元应该赔偿)。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建议后期医疗费用按2,000元或者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视后期医疗费用的不确定性,原告可持实际发生费用凭据与被告自行协商,或者另行起诉。
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198,266.4元的70%由被告龙凤妇产医院赔偿为138,786.48元。被告龙凤妇产医院垫付的3,000元予以抵减。
原告朱某某所怀胎儿胎死腹中,加上剖宫产手术二次损伤,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怀胎十月投入的备孕损失,无论财力、人力都是巨大的。就本案而言,原告办理孕检套餐、待产住院均在被告处,期望值大,信任度深,最后发生这样的事情,每一个有良知的人都会深感痛心和惋惜,但任何纠纷最终都要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救济和处理。被告龙凤妇产医院作为医方,要认识到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做到安抚患者并积极给予赔偿,认真剖析原因,总结医疗经验,不断提高医技水平,更好地服务他人。原告朱某某作为患者,要认识到诊疗过错并不是故意行为,病患病情存在不确定性,过错也有大小,做到对案件处理合理预期,积极投入生活,创造美好未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由被告龙凤妇产医院赔偿原告朱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朱某某诉请被告龙凤妇产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24,513元,支持由被告龙凤妇产医院赔偿185,786.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龙山龙凤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5,786.48元。
二、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龙山龙凤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林
法官助理杨寅
书记员朱政宇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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