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易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与杨某、南京海纳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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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不当得利纠纷(2021)晋01民终3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易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海纳天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执行董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杨某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2016年3月10日、2019年3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均为固定期限,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2019年6月18日,被告杨某出具《管理责任书》,写明“本人杨某,身份证号×××,其中,乙方2017年5月底至2019年4月20日在甲方公司就职,全面负责公司的运营管理,对公司期间经营管理内容负责。”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杨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离职协议及后续工作约定》,就离职事项及各项费用结算达成一致,该约定写明“因乙方熟知甲方商业内容,乙方不得直接、间接在离职后,不得联系、开发甲方原有客户”。此外,2018年11月13日,太原中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项目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代理甲方在2018年度进行“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项目公关及材料编制,为甲方提供此项目的技术咨询与服务;技术服务期限为本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技术服务进度为按合同规定完成项目材料的编制;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同等项目拨付金额乘以约定比例30%计算出的金额作为乙方服务报酬;乙方完成技术服务工作的形式为完成申报材料的编写;乙方指定任宏文为乙方项目联系人。2019年1月3日,山西中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山西事竟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项目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代理甲方在2019年度进行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项目公关及材料编制,为甲方提供此项目的技术咨询与服务;乙方指定杨某为乙方项目联系人。2020年9月24日山西中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我公司“专项特新”项目的补充说明的说明》,写明“我公司专精特新项目申报材料的盖章时问为2019年1月22日,盖的章为山西中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报材料的封面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2020年3月30日我公司与山西事竟成科技有限公司补签的专精特新咨询合同,山西事竟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签字业务代表为任宏文,同日把6万元该项目款项打给山西事竟成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8月20日给太原易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不清楚的以本次为准。在2019年9月1日给山西事竟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有不清楚的,以本次为准。”。山西中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说明日期前还曾分别给原告及山西事竟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和“补充说明”。《中国民生银行回单》显示山西中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山西事竟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陆万元。另被告杨某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山西事竟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某。庭审中被告杨某称南京海纳天下科技有限公司系其2019年客户单位。另查明,山西事竟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变更名称为南京海纳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太原中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变更名称为山西中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三份、《管理责任书》、《离职协议及后续工作约定》、《项目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两份、情况说明、补充说明、《关于我公司“专项特新”项目的补充说明的说明》、《中国民生银行回单》、《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涉案7.5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太原中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项目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代理甲方在2018年度进行“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项目公关及材料编制,山西事竟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中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代理甲方在2019年度进行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项目公关及材料编制,前后两份合同的服务年度不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与太原中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即原告不能证明其对该合同享有未获得的利益;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显示山西中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山西事竟成科技有限公司打款5万元,结合山西中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南京海纳天下科技有限公司获取该利益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有获取利益的行为;综上,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打车费用、误工费用、要求被告公开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京海纳天下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原易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太原易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争议的7.5万元系其与案外人太原中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履行后的酬金。经查,上诉人与案外人太原中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有2018年度《项目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而山西事竟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中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日签订有2019年度《项目技术咨询服务合同》,2020年3月30日山西中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山西事竟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转账6万元。山西中宁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山西事竟成科技有限公司完成了“专精特新”的有关咨询服务,其按新签合同约定向山西事竟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7.5万元。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争议的7.5万元系2018年度《项目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的报酬,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返还7.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如果认为被上诉人杨某在履行《离职协议及后续工作约定》中存在违约行为或存在冒用上诉人公司身份的行为,其可另循法律程序解决。

综上所述,太原易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太原易众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斌
审判员  张燕
审判员  武涛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乔潞潞
书记员  王峥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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