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再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湘03民再10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刘顺静,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建平,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亲辉,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凌某,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申请人):游光业,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再审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规定: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第四条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2018年2月7日法明传[2018]71号)规定: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据此,因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3民终2238号案的立案日期为2017年12月11日、询问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判决日期为2018年3月19日,故该案为正在审理的二审案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此,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该债务发生在凌某与刘顺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刘顺静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从而维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出的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40万元借款,是王若华联系凌某发生的,转入的系凌某的账户,借款发生后出具借条的人亦系凌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系凌某和刘顺静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三、本案借款为40万元,明显超出凌某和刘顺静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凌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四、车牌为湘LE××××的宝马越野车所有人为凌某,且凌某称该车系2011年购买,并无人提出异议。位于郴州市东风路20号明苑小区3#栋1101、产权证号××的房屋权利人为刘顺静,其竣工时间为2006年7月12日,刘顺静和凌某均称该房为刘顺静单位2005年福利房而游光业并未否定。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购买湘LE××××的宝马越野车和位于郴州市东风路20号明苑小区3#栋1101、产权证号××的房屋;同时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用于凌某和刘顺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案涉40万元借款系凌某和刘顺静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刘顺静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对于刘顺静的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刘顺静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3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7)湘1302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为二审上诉人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审被上诉人游光业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从2012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已支付利息8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均由二审上诉人凌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剑英
审判员陈新民
审判员刘文
书记员信璐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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