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辽07民终1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贺某、张某于××××年结婚,2012年离婚,2013年9月3日登记复婚,婚生二子,长子张某甲已成年,次子张某乙2010年2月3日生,现居住在沈阳市沈河区,就读于小学五年级,由其奶奶照顾。张某名下位于北镇市登记时间为××××年7月12日,贺某名下房产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号)登记时间为2012年8月14日,张某名下房产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沈房权证沈河字第××号)登记时间为2007年6月22日。
一审法院认为,贺某要求与张某离婚,张某同意离婚,贺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三处房产,均登记于贺某、张某2013年9月3日复婚登记之日前,应属贺某、张某婚前个人财产。关于共同债务,贺某、张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调整。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次子张某乙(2010年2月3日生)由张某抚养教育为宜,贺某应按月给付600元子女抚养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贺某与张某离婚;二、婚生次子张某乙(2010年2月3日生)由张某抚养教育,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于每月20日前给付当月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孩子18周岁;三、驳回贺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贺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婚生次子张某乙由谁抚养教育为宜。2.上诉人关于处理长青街房产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乙的抚养问题。人民法院处理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贺某的婚生次子张某乙于2010年2月3日出生,现就读于沈阳市某小学五年级。经法庭对张家浩本人询问,张某乙表示愿意与父亲张某共同生活。张某乙现与父亲和奶奶共同生活在沈河区,距离就读学校很近,张某乙称上下学都不需要家长接送。故从方便孩子学习、生活、尊重孩子的选择、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等角度考虑,原审判决张某乙由父亲张某抚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张某主张长青街房产变卖还完信用卡贷款和房屋贷款后,剩余的钱由贺某和两个孩子平分一节,经查,该房产登记在贺某名下,双方均认可该房产现处于查封状态。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系贺某婚前个人财产,张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原审法院这一认定,故在贺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张某要求处分该房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鸣
审判员韩晓武
审判员安剑凌
法官助理周雨薇
书记员张丹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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