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与张某某、覃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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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021)湘3130民初1223号

原告:田某,女,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现住龙山县。
被告:张某某,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现住龙山县。
被告:覃某某,女,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现住龙山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对田某、张某某、覃某某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仅能证明原告朋友圈骂人的事实,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某因为事发生矛盾,2020年12月14日原告田某在朋友圈发表辱骂被告张某某的文字。2020年12月22日晚上9时许,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某在欧泰8楼相遇,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覃某某给张某某帮忙,三人相互扭打,后被人劝架扯开。原告田某坐电梯下楼后在二楼被张某某、覃某某追上,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2020年12月24日,原告田某以外伤后头痛头晕伴恶心食纳差2天到龙山县中医院住院,经诊断为脑轴索损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原告田某住院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734.34元,出院医嘱全休二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司法实践对田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734.34元;2、误工费150元/天×23天=3,450元,因原告住院时间为9天,医嘱全休两周,故误工时间计算以23天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原告主张2,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元,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1,150元,但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需加强营养的相关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6、必要车旅费原告主张54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但是本案中被侵害人也存在过错,且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合计经济损失6,184.34元。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覃某某殴打原告田某是原告田某身体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而依据事件的起因、过程,原告田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结合上述情况,确认被告张某某、覃某某对损害结果承担8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田某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4,948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不行使诉讼权利和不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公正审理和缺席判决。本案发生于2020年12月22日晚,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田某损失4,948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11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勇
法官助理唐纯
代理书记员唐纯(兼)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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