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与杨某、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566字数 1882阅读模式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1)湘0105民初3677号

原告:谭某,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美,长沙市开福区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194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开福区。
被告:张某,女,194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开福区。
被告杨某、张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帆,系两被告的孙子。
被告:王某,女,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杨晓帆,男,199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杨学文系普通朋友关系,杨学文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了50000元,原告称其于2020年7月21日给了杨学文1000元现金,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转了49000元至杨学文银行账户上,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2分的利息,每月1000元利息。2020年8月22日,杨学文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了1000元利息至原告后,于2020年9月14日突发疾病去世。
被告王某系杨学文配偶、被告杨晓帆系杨学文儿子、被告杨某系杨学文父亲、被告张某系杨学文母亲。
杨学文(买受人)于2019年9月3日与长沙市城北投资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开福区农民安置房购买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农民安置房,项目名称为朝正美苑,农民安置房的土地性质为行政划拨用地,设计用途为住宅,经审定买受人家庭情况,计算购房面积及相应价格,农民安置房均价为1200元/m2。申购对象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合同项目下农民安置房建筑面积为240m2(房屋最终面积以房屋产权管理测绘的产权登记为准),房屋共2套,分别为A9栋303房、B10栋1201房,按政策计算购房款288000元,实际总价款288000元,按政策申购情况如下:1、姓名杨学文,房屋面积80m2,单价为每平方米1200元,价款96000元,2、姓名王某,房屋面积80m2,单价为每平方米1200元,价款96000元,3、姓名杨晓帆,房屋面积80m2,单价为每平方米1200元,价款96000元。买受人已于2015年2月5日支付首付款144000元。房屋产权登记由买受人办理,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有困难的,可由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买受人在委托出卖人办理时需提供合法有效的文件。出卖人在交付房屋两年内将该农民安置房向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申请初始登记。产权登记根据国家政策办理。被告王某辩称杨学文的房屋已被政府回购,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已被政府回购。
被告杨某、张某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声明,自愿放弃对杨学文的遗产继承。

本院认为,一、针对原告谭某与杨学文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杨学文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向杨学文转款4.9万元并同时支付现金1万元后。因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在杨学文已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原告已向杨学文支付借款,虽然杨学文已经去世,但是根据现有的银行转账凭证和原告陈述能够确认杨学文已收到该笔借款。该借条系原告和杨学文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故原告与杨学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杨学文在借款后,向原告还款1000元,虽然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每月,该还款的是利息,由于原告和杨学文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以及还款的是利息而非本金,故本院认定杨学文还款的1000元作为本金,故杨学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该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21年4月2日)计算,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是由于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也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故利息的计算应以借款本金49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王某、杨晓帆、杨某、张某是否应在杨学文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杨学文向原告进行借款,四被告均不知情,该债务系杨学文的个人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告杨某、张某已向本院提交放弃对杨学文遗产的继承的声明,故被告杨某、张某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承担责任。本案无法查明杨学文全部遗产状况及是否分割等情况,被告王某、杨晓帆作为法定继承人,对借款人杨学文49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个人债务,应当在继承杨学文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杨晓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杨学文的遗产范围内就杨学文的49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4月2日开始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债务向原告谭某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杨晓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宏
代理书记员王瑾

2021-07-27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