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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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0)甘2926民初501号

原告:马某甲,男,东乡族,生于1997年4月5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乙,系临夏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女,回族,生于1998年11月8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10月6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2020年10月15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20年11月30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与被告在没有和好过。2021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5.53万元,黄金首饰50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被告以同意离婚为由进行了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原告的陈述,证实双方婚姻及生育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页,户口本复印件一页,证实身份的确定性及婚姻的合法性;
3、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一份,证实被告不喜欢原告的事实;
4、原告提供的退役士兵证复印件三页,优秀士兵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系退伍军人及在服役期间表现优异的事实;
5、原告提供的一户一册巩固提升帮扶计划表一份,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家庭系建档立卡贫困户、原告父亲是残疾人,原告家庭困难的事实;
6、银行贷款清单一份,证实原告父亲于2020年3月29日向东乡族自治县信用联社唐汪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用于给被告彩礼,给原告家造成严重经济困难的事实;
7、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页、结婚证复印件一页,证实身份的确定性及婚姻的合法性;
7、庭审笔录。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10月6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2020年10月15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20年11月30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离婚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被告唐某某返还原告马某甲经彩礼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艳梅
书记员汪蓉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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