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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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辽0115民初2838号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家臻,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男,汉族,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址沈阳市辽中区。
被告李某,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沈阳市辽中区,现住址沈阳市辽中区。(缺席)
被告孙维,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抚顺市望花区,现住址沈阳市辽中区。(缺席)
被告郭俊,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缺席)
被告武鑫辰,女,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医生,户籍地沈阳市辽中区,现住址沈阳市辽中区。(缺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借款凭证(个人)复印件、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系统还款明细登记簿,用以证明该笔贷款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李某、孙维因借新还旧需用款,经被告郭俊、武鑫辰担保向原告下属机构老大房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2018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孙维、郭俊、武鑫辰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金额3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9.57%,还款期限至2019年12月2日。后借款人被告李某偿还利息款共计32265.15元,于2019年12月15日偿还本金23.90元,于2019年12月24日偿还本金76.10元,于2020年2月25日偿还本金10000元,于2020年3月31日偿还本金10664.56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孙维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79235.4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郭俊、武鑫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李某、孙维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合同约定如逾期则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再加收30%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孙维、郭俊、武鑫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孙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偿还责任。被告郭俊、武鑫辰系本案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孙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9235.44元及利息(本金300000元之利息:自2018年12月3日起,按年利息9.57%计算,至2019年12月2日止;自2019年12月3日起,按年利息9.57%再加收30%计算,至2019年12月15日止;本金299976.10元之利息:自2019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息9.57%再加收30%计算,至2019年12月24日止;本金299900元之利息:自2019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息9.57%再加收30%计算,至2020年2月25日止;本金289900元之利息:自2020年2月26日起,按年利息9.57%再加收30%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止;本金279235.44元之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年利息9.57%再加收3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已偿还利息款共计32265.15元)
二、被告郭俊、武鑫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9元,系减半收取,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李某、孙维共同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旭阳
书记员许贺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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