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2021)辽0214民初5046号
原告:姜某某,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秋,男,系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工作人员,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车某某,女,193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成,男,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2021)辽0214民初63号民事调解书、《赠与协议书》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案涉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21)辽0214民初6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继承人张忠贤名下坐落于普兰店市,建筑面积49平方米,房产执照号为普农房字第××号,宅基地使用证号为第06557号厦子;坐落于普兰店市,建筑面积80平方米,房产执照号为普农房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普太集建(1994)字第4220号房屋;坐落于普兰店市,建筑面积78.4平方米,房产执照号为普农房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普太集建(1997)字第0637号房屋均由原告车某某继承;二、被告姜萍、姜娣、姜华、姜某某、张和新均放弃继承权;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9元,由原告车某某负担。”。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6日签订《赠与协议书》,约定车某某将其继承的上述房屋赠与长子姜某某,上述房屋由车某某和案外人张和新居住;对车某某晚年生活,全由车某某产权继承人姜某某负责,不管是吃用的,生病医治均由姜某某安排;车某某病故,按照厚养薄葬的理念,由姜某某全权处理,所产生费用兄弟姊妹本着自愿承担原则,不足部分全由姜某某支配。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字生效。该协议落款赠与人与被赠与人处分别由原、被告双方签字摁手印,见证人处分别由案外人潘永贺、于长江签字摁手印。
庭审中,原告表示该案的诉讼费用2979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案涉《赠与协议书》是否有效。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该份《赠与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表示该份协议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可以确认该份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车某某于2021年1月6日签订的《赠与协议书》有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29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亚南
书记员张露宇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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