铭昊汽车金属零部件(广州)有限公司、练某婷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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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劳动合同纠纷(2021)粤01民终11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铭昊汽车金属零部件(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东区高科技工业基地厂房A3。
法定代表人:曹礼兴,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佳,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点序,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练某婷,女,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华,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铭昊公司原名为广州小出钢管有限公司,后将名称变更为铭昊汽车金属零部件(广州)有限公司。2014年5月19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练某婷入职后担任品质部检查课技术员。2019年5月1日,由于练某婷被查出疑似职业病噪声聋,铭昊公司将其岗位暂时调整为品质部检查课的实验员,2019年11月5日,练某婷被确诊不存在职业病噪声聋,故铭昊公司将其调整为原来的技术员岗位。练某婷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42.88元。

2020年5月11日,铭昊公司以练某婷在12个月以内被处两次以上警告批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练某婷作出开除处理;铭昊公司提交了四份通报、录像、练某婷工作记录、《材料不良返修记录》《不良品返修记录表》《广州小出钢管有限公司工作规则培训卡》、培训确认表予以证明。练某婷对铭昊公司所作出的警告批评中陈述的情况不予认可,认为通过录像无法辨认是其本人,而《不良品返修记录表》是铭昊公司单方制作,故铭昊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提交了《制造不良返修记录》予以作证。练某婷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铭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2496元。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铭昊公司一次性支付练某婷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2114.56元。
双方对练某婷是否存在违纪有争议:铭昊公司所提交的四份通报中显示练某婷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有“1、2020年1月19日,上班时间打瞌睡;2、经过返工(返修产品)定额培训并经本人签名确认后,2020年2月24日,其工作效率远远没有达到返修定额,按照定额一天8小时可返修460件,其本人不但没有达到,还虚报数量,虚报数量为100件,实际返修只有65件,65件均因凹陷全部报废,存在故意损坏公司产品迹象;3、2020年2月25日至2月28日、2020年3月2日至3月6日、2020年3月16日至5月9日,其工作效率远远没有达到返修定额400件/8小时”等。练某婷对铭昊公司通报中所陈述的情况均不予确认,一审法院从以下方面分析:首先,通报中所述练某婷在2020年1月19日存在上班打瞌睡的情况,但其提交的录像中显示的时间均不是2020年1月19日,且录像中的人一直戴着口罩,确实无法辨认是否练某婷本人;通报中所述练某婷在2020年2月24日存在虚报数量,故意损坏公司产品的情况,但铭昊公司提交的《材料不良返修记录》中日期为24/2的一栏显示“确认情况,共返实数为65件,本次返工产品因凹陷,全数报废”,并无说明凹陷的原因,铭昊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是练某婷故意损坏产品。其次,铭昊公司所称的定额460件/8小时、400件/8小时的标准,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如何产生以及是否合理,以该标准来衡量练某婷的工作效率没有依据。再次,练某婷确认铭昊公司通报上记录的其完成的工作量,但其认为作为女孩子对返修工作难以胜任,铭昊公司执意将其安排到返修岗位,极为不合理。铭昊公司提交的练某婷工作记录、《材料不良返修记录》拟证明练某婷在2019年11月29日曾完成返修900件的任务,负责同样工作的张子安基本能达到每日目标返修数量;练某婷提交了《制造不良返修记录》拟证明并不只有练某婷一人不达标,同一岗位的员工返修产品也是多次未达到定额的标准。从铭昊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每件产品的不良内容都不一样,而2019年11月29日的工作记录中没有显示不良内容的情况,铭昊公司以此作为对比,认为练某婷存在怠工的情况,实属不合理;从练某婷提交的《制造不良返修记录》可见,确实存在多名员工不达标的情况,铭昊公司辩称这些员工属于兼职返修,不可能要求其达标,而练某婷及张子安属于专职返修,至于如何区分专职与兼职,是由铭昊公司自行安排,对此辩解,铭昊公司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于铭昊公司主张练某婷存在四份通报所述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练某婷未完成劳动定额是否构成怠工,违反劳动纪律。铭昊公司提交的《原材料打磨返工定额计算》内容反映,产品的不良情况对应的返修所需时长不同。铭昊公司以最少的耗时作为计算标准,要求返修人员在8小时工作时间内完成劳动定额460件。同时,铭昊公司提交的《材料不良返修记录》显示,与练某婷同岗位的另一熟练工同期返修量也无法每天达到铭昊公司的劳动定额要求。结合练某婷提交的其他员工的返修情况,铭昊公司以每天460件劳动量的标准评价练某婷的工作情况,依据不充分。《材料不良返修记录》载明练某婷每天完成的返修数量相对稳定,不足以反映练某婷存在怠工的故意。至于铭昊公司申请对视频中的工作人员是否为练某婷进行鉴定的问题。《原材料打磨返工定额计算》也载明练某婷工作期间可以休息。故此,即便视频中的人为练某婷,也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怠工。综合铭昊公司的劳动定额标准以及练某婷从事该岗位的工作时间、完成的情况,铭昊公司主张练某婷存在怠工,违反劳动纪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铭昊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一审判令铭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铭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铭昊汽车金属零部件(广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何润楹
书记员郑筱斯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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