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秦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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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9)甘0522民初859号

原告:甘肃秦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成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被告:程某(系吴某之妻)。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甘肃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甘肃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黄某。
被告:文某(系黄某之妻)。
第三人:吴某1。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6日,第三人吴某1以向秦安农商银行申请贷款,请求借用被告吴某、程某的身份证等信息为其贷款。后吴某1以借款人为吴某的名义与秦安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申请书》,约定:吴某向秦安农商银行借款9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销农产品,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人为王某、黄某,吴某1在其上签署“吴某”的名字。2015年4月16日,吴某1又以借款人为吴某,保证人为黄某、王某的名义与秦安农商银行签署《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即14.4%。吴某1在其上签署“吴某”的名字。同时吴某、黄某、王某三人分别与“程某”“文某”“赵某”在秦安农商银行以夫妻名义为办理借款相关事务进行了现场确认拍照。2015年4月28日,秦安农商银行向吴某名下的银行卡发放贷款900000元。贷款到期后,因未按期还本付息,秦安农商银行诉至法院。后因发现王某已去世,秦安农商银行于2019年6月3日撤回对王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2019年8月28日,被告吴某、黄某向本院申请鉴定《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和贷款发放通知单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和贷款发放通知单上“吴某”不是吴某书写,“黄某”不是黄某书写。
还查明,程某、文某、赵某未参与涉案借款的办理,吴某1为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且秦安农商银行对吴某1以他人名义为其借款知情。吴某名下办理的用于接收涉案贷款900000元的银行卡在放款后由吴某1持有,吴某1支用该涉案款项后,累计向秦安农商银行归还贷款利息78720元,截止2017年4月27日尚欠期内利息96480元。诉讼过程中秦安农商银行确认吴某1为实际借款人,并放弃对吴某、程某的共同还款责任及黄某、文某、赵某的担保责任,要求吴某1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对此,吴某1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应由谁偿还的问题。本案中,综合各被告、第三人陈述及在卷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在借款时,涉案借款900000元系第三人吴某1以吴某名义所借;在借款后,也是吴某1持有以吴某名义所办理的用于接收涉案贷款的银行卡,实际支用了涉案款项并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而吴某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支配该笔借款,且在诉讼过程中秦安农商银行亦认可吴某1为实际借款人,并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吴某、程某的共同还款责任及黄某、文某、赵某的担保责任,要求吴某1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对此系其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信;综上,应当认定秦安农商银行与被告吴某1之间形成90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吴某1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秦安农商银行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吴某1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秦安农商银行要求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6738元是否应由吴某1承担的问题。从本案借款合同内容来看,第九条约定:“……(三)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吴某1未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秦安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但因秦安农商银行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6000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该鉴定费用的产生系吴某、黄某因秦安农商银行与吴某1之间的涉案借款而额外产生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秦安农商银行与吴某1共同负担。
关于吴某要求秦安农商银行撤销其不良征信记录的要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因该抗辩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甘肃秦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其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其中:2017年4月27日之前的利息为96480元,之后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鉴定费6000元,由甘肃秦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吴某1共同负担;
三、驳回甘肃秦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1元,由吴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建军
审判员尹慧赟
人民陪审员杨丽
法官助理雒莹
书记员刘璐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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