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桦甸市鸿昌油页岩发展有限公司、李某及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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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追偿权纠纷(2021)吉0282民初2243号

原告:张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吉林华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甸市鸿昌油页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许某。    
被告:李某,住吉林省桦甸市。(未到庭)    
第三人:王某,住吉林省桦甸市。(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4日,鸿昌公司、李某向盛维新、王某二人各借款20万元,合计借款本金40万元,鸿昌公司、李某为盛维新、王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桦甸市鸿昌油页岩发展有限公司向王某、盛维新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柒万贰仟元,小写472000元。上款系:生意用款。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止。逾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分给付。借款人自愿用其公司全部资产包括鸿昌油页岩矿区4万平方米土地及地上物全部房屋及全部设备(位于桦甸市北台子村贾家社桦甸市鸿昌油页岩发展有限公司院内)抵押担保,逾期还款,用此抵押物优先受偿此款。同时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鸿昌公司、李某在借款人处加盖盖章、签名,张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当日,王某、盛维新向鸿昌公司、李某交付现金40万元。鸿昌公司、李某为王某、盛维新出具的收据中将借期内利息72000元计算在借款本金中。借款到期后,鸿昌公司、李某未还本付息,张某于2018年12月30日代鸿昌公司、李某偿还王某借款本息15万元,王某为张某出具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张某作为保证人代鸿昌公司、李某向债权人王某偿还了借款本息15万元,其依法有权就该款项向债务人鸿昌公司、李某行使追偿权,故张某要求鸿昌公司、李某给付代偿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要求鸿昌公司、李某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桦甸市鸿昌油页岩发展有限公司、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张某代偿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5万元,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桦甸市鸿昌油页岩发展有限公司、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振萍
书记员    荆成成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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