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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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豫1681民初3196号

原告:田某,男,汉族,1986年9月4日生,住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田孝臣(实习),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1988年2月15日生,住项城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开始原告田某帮被告刘某拉砖头,2018年2月1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刘某下欠原告田某263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兹有刘某(现住老城北关)2013年4月20日借田某(现住丁集关庄)拉砖款26300元正,贰萬陆仟叁佰圆整,月息按2分自2018年2月1日起算,借款人:刘某,2018年2月1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欠款,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原系朋友关系有生意往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此原基础法律关系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3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因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而涉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18年2月1日,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借款本金26300元为基数分段分别计算。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利息以借款本金26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6112.5元。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6300元为基数适用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起诉日为2021年5月17日,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为15.4%,因此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5.4%计算。被告刘某未作答辩、未提供抗辩证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自身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借款本金26300元及利息(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6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6112.5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6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新
书记员任莉莉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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