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1、龚某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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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抚养费纠纷(2021)辽01民终8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1,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理人:孙某,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昌,辽宁大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2,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龚某1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与龚某2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7月30日,二人经大东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并达成协议,婚生子龚某1归孙某抚养,龚某2自2019年7月起,每月给付孙某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现龚某1要求增加龚某2给付的抚养费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龚某1要求每月增加抚养费至3800元,数额过高,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每月必要支出的数额。但考虑到龚某1日常实际需求、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物价上涨等因素,并综合龚某2的实际收入水平及负担能力,酌定龚某2给付子女抚养费增加至每月2600元。
本院认为,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龚某2与龚某1法定代理人孙某离婚协议中约定龚某2自2019年7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现龚某1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一审综合考量龚某1的日常生活实际开销及龚某2收入水平,酌情认定龚某2给付子女抚养费增加至每月2600元,一审该项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龚某1主张龚某2平均每月收入为13449.35元,一审确定抚养费过低的问题。龚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一审酌定每月2600元抚养费,不属于抚养费过低情况。
关于龚某2提出一审未考虑其经济能力,抚养费认定过高的问题,龚某2称应对其装修贷款、借款、父母赡养等情况予以考虑,龚某2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龚某2主张龚某1母亲孙某应当工作,承担龚某1抚养费的问题,父母离婚后,均应对未成年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孙某是否工作,与本案审理龚某2对龚某1抚养费的承担无关,龚某2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龚某1、龚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龚某1负担100元,由龚某2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硕
审判员赵楠楠
审判员洪淳
法官助理彭博
书记员侯书颖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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