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伍某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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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不当得利纠纷(2021)粤01民终13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中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6日,林某与案外人王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林某向案外人借款600000元,于2018年1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案外人王某向林某转账支付600000元。
2019年4月26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04民初35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某向案外人王某清偿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019年11月1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04执37132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林某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一审法院另查,林某于2018年3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3000元,同月9日同行转账10000元,同月29日同行转账30000元,同年4月19日同行转账3000元,同年5月16日同行转账5000元,同月19日同行转账5000元,同月21日同行转账5000元,同月23日同行转账20000元,同年7月1日同行转账20000元;2018年6月26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150000元;2018年7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合计261000元给伍某文。
一审庭审中,林某确认上述诉争款项261000元中伍某文所称63000元中的42000元属(2018)粤0104民初35432号、35433号民间借贷二案由伍某文代林某向案外人王某归还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林某是否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伍某文返还261000元及利息,即本案事实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不当得利要求一方有受到损失,林某作为一个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向一个自称受托收款的陌生人转账时,理应先向债主联系确认,即使一时无法联系上债主,林某也可在转账附言中予以说明,但林某并未采取相关核实措施且未添加任何附言向伍某文账户转账,这些行为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认为林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到损失的主张。伍某文虽然也未举证证明其借款给林某的主张,但时间久远,未能保存证据有一定的合理性。林某的诉讼请求与在(2018)粤0104民初35432号、35433号案庭审过程中调查的伍某文已代其支付案外人王某部分利息的事实存在前后矛盾,有违诚信原则,一审法院对林某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林某在本案中主张涉案款项为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全部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72元(林某已预交),由林某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林某的上诉及伍某文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伍某文应否向林某返还261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对该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林某的主张,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中,林某于2018年期间向伍某文名下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6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林某向伍某文转款261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伍某文取得该261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现伍某文对于其收取林某支付的涉款项中的63000元表示是代林某偿还给案外人王某的利息。虽然林某仅确认伍某文主张的63000元中的42000元是偿还给王某的利息,并明确不再主张追偿该42000元,但由于林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是不当得利,且由于伍某文表示已经将该63000元支付给王某,伍某文并未实际占有该笔款项,故该笔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林某要求伍某文返还该6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伍某文主张的居间服务费70000元,虽然伍某文未能提交《居间合同》的原件,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结合双方在一、二审庭审的陈述,可以认定伍某文对于林某向王某借款是提供了居间服务的,伍某文要求按照居间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用7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款项之外的费用,伍某文主张林某向其借款港币15万元,上述剩余款项已经用于偿还林某向其所借港币15万元,由于伍某文未能提供有关该笔借款的任何证据,且林某对于该笔借款亦不予确认,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确实存在的情况下,伍某文主张上述剩余款项已经用于偿还该15万元港币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二审期间,伍某文仍未能提交林某向其借款港币15万元的证据,伍某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林某支付给伍某文的261000元中,伍某文已经支付63000元利息给案外人王某,另有70000元属于伍某文应当收取的居间服务费,故林某支付给伍某文的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330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上述款项依法无需返回给林某。对于上述款项之外的费用128000元(计算公式:261000元-63000元-70000元),如前所述,伍某文未能提供林某向其借款港币15万元的证据,伍某文收取该部分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应属于不当得利,林某据此要求伍某文返还该部分款项及相应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林某于2021年1月5日向广州市越秀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利息应从其向广州市越秀区法院提出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故从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林某起诉要求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伍某文应当向林某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2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128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月5日计算至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
对于林某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于伍某文收取林某216000元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林某上诉要求伍某文返还不当得利款项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
二、伍某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林某返还12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128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月5日计算至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872元,由林某负担1464.72元,由伍某文负担1407.28元;二审受理费5215元,由林某负担2659.65元,由伍某文负担2555.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玉芬
书记员王威淞
黄翠婷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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