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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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辽04民终1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建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超,辽宁必然律师所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环嘉公司与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凌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废钢铁买卖关系,由环嘉公司为上述二钢铁公司供应废钢,环嘉公司的废钢来源为包括邱某某在内的“哈尔滨基地”的合作供应商。具体流程为环嘉公司从包括邱某某在内的“哈尔滨基地”的合作供应商处采购废钢,再由供应商直接将废钢以汽运送货方式运至上述二钢铁公司,环嘉公司凭检斤单与二钢铁公司进行结算。
再查,2019年7月16日,环嘉公司出具《关于抚顺分公司产生账面预付自然人供应商款项的情况说明》,载明:“抚顺分公司截止2019年6月30日账面预付款合计金额为:485.68万元,涉及到的合作供应商预付款金额分别为赵明来301.15万元、邱某某144.76万元、姜振9.9万元、孟成27.32万元、李阳2.56万元。业务模式如下:抚顺分公司于2018年1月中旬开始与哈尔滨基地合作,抚顺分公司预付4000万元给哈尔滨基地,由基地组织货源,经抚顺分公司送往下游钢厂,钢厂(即: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凌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货后给抚顺分公司出具结算明细,抚顺分公司据此明细扣除相应税金及利润比例后的余额作为合作基地的采购款,以此冲减预付款,数量以钢厂收货的结算净重为准。与哈尔滨基地的对账情况:今日已与哈尔滨基地负责人就2018年合作业务进行对账,分公司与合作供应商的利润计算表能够核对一致,合计通过抚顺分公司销售给下游钢厂的数量为:146231.61吨,实现含税销售收入:377056451元,为抚顺分公司创造利润:43932093.42元,上述数据均与对方核对一致,财务NC账面采购数量与对方数据也一致,只是采购总价有差异,NC账面仍出现预付账款的情况。预付账款产生的原因:在合作过程中,销售给钢厂的数量,金额均能核对一致,抚顺分公司采购哈尔滨基地的数量也能核对一致,唯独采购金额不一致,据此判断当初入账的采购单价出现问题,导致账面预付款未能冲平。拟采取的措施:出现上述情况说明实际操作过程中合作供应商已将预付账款全部回冲完毕,并没有欠款未还,因此,抚顺分公司计划经上报审批后由财务部对预付款情况进行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环嘉公司与邱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环嘉公司主张与邱某某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向法院提交了货款支付凭证及验质单等证据,而邱某某主张与环嘉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的是包括其在内的42名自然人供应商组成的集体“哈尔滨基地”,从废钢买卖的流程来看,环嘉公司与邱某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货物交接,又因环嘉公司提供的验质单无邱某某签字且邱某某不予认可,因而验质单仅能作为环嘉公司内部的采购单据内部使用,对邱某某不发生效力。环嘉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邱某某欠环嘉公司货款。同时,庭审中,邱某某提供的“哈尔滨基地”与环嘉公司的往来明细账、情况说明等证据均显示双方之间无欠款。再者,庭审中,环嘉公司公司原常务副总经理亦出庭作证,对环嘉公司与包括邱某某在内的“哈尔滨基地”的合作模式、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是否欠付货款等情况均进行了相应的陈述,该陈述能够反映客观事实,应当予以采信。综上,应当认定环嘉公司与邱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此,环嘉公司主张邱某某返还预付货款1447600元及利息一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10元,由原告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环嘉公司与邱某某之间的是否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环嘉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主张与邱某某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然提交了货款支付凭证及验质单等证据佐证其主张;邱某某主张与环嘉公司是共同经营废钢铁的合作关系;不承认与环嘉公司签订过《个人采购合同》,提出合同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署。根据法律规定,环嘉公司应负举证责任,要其对提交的《个人采购合同》真实性负有证明义务,但其不申请对邱某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案涉《个人采购合同》不予采信。故环嘉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邱某某欠付其货款。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邱某某欠付环嘉公司废钢铁的货款的事实,故对于环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0元,由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强
审判员王冬雨
审判员黄霞
书记员张丽娟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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