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津03民终4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女,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龙,北京隆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某2,女,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审被告:李某4,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敬三与马春凤系夫妻关系,李某2、李某3、李令忠、李某1系二人的子女。李敬三于2019年1月29日去世,马春凤于2019年10月18日去世。李令忠于2018年11月5日去世,李某4系李令忠之子。
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敬三。庭审中,李某2与李某3、李某4、李某1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1800000元,认可由李某2、李某3、李某4各占有房屋产权三分之一,李某2、李某3、李某4给付李某1房屋总价1800000元的四分之一,即450000元。
另查,马春凤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011××××6172的账户截至2020年12月21日,账户余额327.60元。马春凤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0201××××9912的账户截至2020年12月21日,账户余额0.89元。李敬三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0201××××6859的账户截至2021年3月21日,账户余额6350.31元。李敬三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0201××××1592的账户截至2021年3月21日,账户余额5.16元。
再查,上述0201××××9912的账户、0201××××6859的账户、0201××××1592的账户尚有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8月22日多笔转款、现支、现取共计389746.46元(其中2019年10月22日支取9560元、2020年8月22日现取转取11750.46元)。庭审中,李某3陈述:上述款项用于返还李某3垫付的医药费、保姆费、生活费、李敬三与马春凤的“白事支出”、购买墓地费用、安葬服务费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李某1陈述:“保姆费用为每月4000元;生活费,在李敬三去世前,生活费为每月1500元,去世后,每月500元;马春凤的医药费,李某3所提交医药费票据两项数额总计为11503.82元;120费用无相关票据;住院期间生活费,无此支出;马春凤寿衣,与遗产无关;李敬三的寿衣,与遗产无关;李敬三的骨灰盒钱,我方认可;李敬三的其他支出数额,我方仅认可3170元;购买墓地数额,我方认可,墓地费用为二人去世后遗留现金;1500元,我方认可;安葬服务费,我方认可;4000元红包,我方认可;为亲属购买礼品不认可。马春凤去世费用中数额7279元,我方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李敬三与马春凤死亡后,李敬三名下的房屋、李敬三与马春凤名下的存款系被继承人李敬三与马春凤的合法财产,李某2、李某3、李某1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均有权继承二被继承人的遗产。二被继承人的长子李令忠先于二被继承人死亡,李某4系李令忠之子,可以代位继承。故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1共同按份继承。庭审中,李某2与李某3、李某4、李某1均认可涉诉房屋现价值为1800000元,认可由李某2、李某3、李某4各占有房屋产权三分之一,李某2、李某3、李某4给付李某1房屋总价1800000元的四分之一,即450000元,予以照准。被继承人李敬三与马春凤名下银行账户余额共计6683.96元,由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1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为6683.96元÷4=1670.99元。被继承人马春凤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0201××××9912的账户由李某3代领的9560元、11750.46元,共计21310.46元,由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1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为21310.46元÷4≈5327.6元。由于上述款项被李某3取走,故应由李某3按份返还其他继承人。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存在李敬三、马春凤死亡前因行动不便由他人取款情况。按照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李某1要求继承李敬三、马春凤死亡前的银行存款,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李敬三名下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号房屋由原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共同所有,李某2、李某3、李某4各占有该房屋产权三分之一,李某2、李某3、李某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各给付被告李某1房屋补偿款150000元,共计450000元,同时,被告李某1协助李某2、李某3、李某4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至李某2、李某3、李某4名下,过户的相关税费由李某2、李某3、李某4平均负担,被告李某1并将该房屋腾交给李某2、李某3、李某4;二、被继承人李敬三、马春凤名下的银行账户内余额共计6683.96元,由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1各分得1670.99元,被告李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各返还原告李某2、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1继承款1670.99元;三、被告李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各返还原告李某2、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1继承款5327.6元;四、驳回被告李某1的其他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14元,由原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1各负担3853.5元。”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3应返还李某1的继承款金额如何确定。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案中,李某1主张李敬三的被继承款项范围应在一审范围的基础上扩大,李某3支取的部分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应作为遗产返还其他继承人。对此,经本院审查在案证据,结合李某2等继承人的陈述,李某3支取的李敬三的存款,是李某3先前垫付李敬三医药费、丧葬花费等费用后,待医药费报销回款或丧事毕后取款填补先前支出,故李某1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李某3应返还李某1的继承款金额确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福群
审判员李冬梅
审判员刘继永
法官助理魏雅莹
书记员杨学彤
2021-07-27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