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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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豫1122民初2294号

原告邢某,女,汉族,1972年4月12日出生,住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郭志勇,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1,男,汉族,1971年2月19日出生,住临颍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底举办结婚仪式,于1996年1月17办理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2(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3。原被告双方结婚前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常年在武汉做司机工作,双方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3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后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双方风风雨雨走过二十多年,亦属不易,应珍视已有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更应相互关心,相互谦让,相互理解,共同营造和睦家庭。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邢某提出与被告杨某1离婚,本院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颍杰
书记员陈路盈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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