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鲁1724民初3160号
原告:杨某1,女,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际国,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被告:杨某2,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购买了巨野县(该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NO:HJHY-115-5Ⅱ4#-2-101C)、兖矿集团兴隆庄煤矿西区A-75-1-101房产一套。2016年11月2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第2项约定:“巨野县恒巨花园二区4号楼2单元101室西户,系女方名下所有,离婚协议生效后此房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由女方与女儿杨明协商处理房屋所有权转让过户等手续。”2021年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巨野恒巨花园二区4号楼2单元101室西户房产归原告杨某1所有,被告杨某2协助办理房产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并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做了明确约定,该协议属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主张按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巨野县恒巨花园二区4号楼2单元101室西户房屋产权归其所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相关手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杨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1名下巨野县恒巨花园二区4号楼2单元101室西户(合同编号:GF-2000-0171NO:HJHY-115-5Ⅱ4#-2-101C)房屋产权归原告杨某1所有,被告杨某2应协助办理房产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1025元,由被告杨某2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红莲
书记员刘可可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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