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湘0405民初562号
原告:朱某某,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现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杨某某,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珠晖区。
被告:周某某,女,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系杨某某妻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珍君,湖南云天(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霞,湖南云天(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朱某某借款600000元。原告出具本金400000元,加上原告朱某某朋友肖某某的200000元,一共凑齐600000元,于2015年4月2日原告朱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止,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8%,每月利息10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申请展期,经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16年4月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本金为600000元,借款期限展期为2017年4月2日,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每月利息为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又多次申请展期,最后展期至2021年3月23日止,被告于2020年3月23日向原告朱某某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杨某某依约每月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利息,原告朱某某每月按200000元本金的利息支付给其朋友肖某某。2019年10月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对案件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焦点一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根据原、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额度、时间都非常有规律,与原告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率完全相符,且原告向案外人肖某某每月支付利息款也与其所述完全相符。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的转款数额可以反映其对口头约定利息的实际履行,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及交易习惯,应认定为利息,且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未核减本金金额,不符常理。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利息计算从2019年11月起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23日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后的利息从2021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焦点二被告周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借款时夫妻关系存续,被告周某某虽未在借据上签字认可,但在归还的利息银行流水中显示,有被告周某某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应视为被告周某某对该债务的事后认可,且被告周某某抗辩该账户系杨某某个人使用,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某应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涉案的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9年11月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23日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后的利息从2021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50元,由被告杨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玲
人民陪审员段非仟
人民陪审员周能发
法官助理阳桂英
书记员管品倩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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