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信用卡纠纷(2021)皖1525民初1292号
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彭先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子潇,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峥,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华某某,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xxx。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被告华某某向原告申领杜鹃信用卡,在原告处填写《杜鹃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内含领用合约、章程等协议。领用合约对于免息期间、透支利息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管辖法院等问题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对于上述合约内容签字确认。2017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杜鹃信用卡(卡号为62×××00)。2017年6月至2021年4月,被告有借款本金94719.02元,利息及违约金24830.1元,手续费1020.68元,合计120569.8元未能按期归还。致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杜鹃信用卡申请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还款期限内及时清偿借款。现被告借款后,在较长时间内未予还款,原告要求其按约支付欠款本息、违约金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62×××00的杜鹃信用卡透支本金94719.02元,利息及违约金24830.1元,手续费1020.68元,合计120569.8元(自2021年4月22日起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款交本院转付(账号:34×××1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户名: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单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承华
书记员翁晓舟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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