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1与吴某2、赵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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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8187号

原告:吴某1,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古某某,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2,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赵某某,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各方因某某工程项目结算纠纷,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于2020年9月22日签署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均签字确认,协议约定:两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00元整,以终结三方之间引起的房屋返还纠纷;原被告各方均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内容,其中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因其违约产生的包括差旅费、住宿、律师支出等在内的全部费用;协议履行的方式:被告吴某2于2020年9月22日一次性银行卡转账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赵某某于2020年10月10日一次性银行卡转账支付原告人民币250000元整。协议签署后,两被告委托刘某于2020年9月2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被告赵某某于2021年2月9日通过赵某1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并备注“赵某某还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平安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确认原告与两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两被告欠原告300000元。协议约定被告吴某2于2020年9月22日一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赵某某于2020年10月10日支付原告250000元。协议签署后,原告确认两被告委托刘某于2020年9月23日向原告偿还欠款50000元、被告赵某某于2021年2月9日通过赵某1向原告偿还欠款250000元。综上,两被告已经偿还全部欠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赵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无事实依据,本院按以下标准计算:以250000元为基数,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20年10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即2021年2月8日。经核算,该逾期付款利息为3190.75元(250000元×3.85%÷365天×121天)。
被告吴某2、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某1逾期付款利息3190.75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3.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承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吴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镇碑
书记员李开影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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