谌某与刘某1、刘某2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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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湘0923民初792号

原告:谌红兵,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润兵,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告:刘纯,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1月25日,被告刘润兵向原告谌红兵借款30000元,原告谌红兵向被告刘润兵指定账户(户名:刘纯,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江南镇营业所,账号:×××54)转账30000元,被告刘润兵向原告谌红兵出具收据,收据据内容为:“我因办厂向谌红兵(身份证:432326197010××××)借款人民币¥3万元,大写三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20‰,利息按月计付。借款人:刘润兵,借款日期:2018年11月25日,借款人身份证号码:432326197104××××,备注:邮政卡×××54。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1994年6月21日被告刘润兵与被告刘纯于在安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润兵向原告谌红兵出具的借款收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谌红兵依约向被告刘润兵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刘润兵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润兵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谌红兵主张被告刘润兵支付利息17400元(自2018年1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21年4月25止暂为29个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从2018年11月25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2487元(30000元×24%÷365天×633天),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的利息为3139元[30000元×起诉时(2021年4月2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365天×248天],以上利息合计利息15626元(12487元+3139元),故对原告谌红兵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15626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告谌红兵与被告刘润兵之间的借款是否应当认定为被告刘润兵、刘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刘纯系刘润兵之妻,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借款中的30000元系被告刘润兵在借据上签名后由原告谌红兵直接转账至被告刘纯的银行账户上,可以视为被告刘纯知情并同意,故本案的借款3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即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润兵、刘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谌红兵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626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为45626元。
二、驳回原告谌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元,原告谌红兵承担25,被告刘润兵、刘纯承担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华辉
审判员陈正高
人民陪审员李辉
法官助理张东霖
书记员李显辉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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