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与张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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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豫1623民初4273号

原告:张某1,女,汉族,1990年5月21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楠,系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男,汉族,1987年2月18日出生,住商水县。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张某3于2013年10月14日出生。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其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张某3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不影响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婚生子仍然与原告共同生活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之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婚生子张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
婚生子张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子女18周岁止共计44296.8元(16107.93元×11年×25%)。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勉
书记员柴丽娅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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