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1、陶某2等与陶某3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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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共有纠纷(2021)沪02民终5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1,男,1927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4(父女关系),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2,男,194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某2,女,1957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郁某1,女,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声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3,女,195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某(夫妻关系),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陶富高(1969年去世)和张裕娟(1999年去世)系夫妻关系,生育了陶某1、陶士旻、陶某2、陶梅莉(2009年去世)、陶某3;郁克荣(2011年去世)与陶梅莉系夫妻关系,生育了郁申富、郁某2、郁华富(2020年1月报死亡,未婚未育)。

本院认为,共有物由共有人共有,请求分割共有物的一方应当具备共有人身份。本案所涉系争房屋原本由陶某1、陶某2、陶某3、陶梅莉共有。陶某1、陶某2、陶梅莉等人自愿将系争房屋的份额赠与给陶某3,该赠与合同经过公证,且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有误,应当认定意思表示真实,陶某1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当事人实施赠与行为的时间为1997年,当时1999年合同法尚未颁布,通行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为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系争房屋在赠与后一直由陶某3出租,陶某1方虽声称系争房屋处于空关状态,但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赠与时的相关法律规定,签订赠与合同后,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陶某3根据赠与合同,以和平的意思占有、使用房屋长达二十余年,且未见因此发生法律纠纷,故一审法院认定赠与有效并无不当,陶某1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上诉人所称信访答复法律效力一事,并不能推翻陶某3根据法律规定所取得的权利,故陶某1方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需要指出的是,陶某3在1997年6月3日的信件中的表述,已经构成同意在本案所涉赠与上附加条件,成为赠与合同邀约的一部分,但附加的条件给予了陶某1、陶某2、陶梅莉等人选择权,即陶某1、陶某2、陶梅莉等人有权在陶某3开具的条件中选择一项。陶某1、陶某2、陶梅莉等人虽未作出选择,但其紧随之后的赠与行为已经以履行义务的方式表示了对邀约的承诺,赠与合同成立。陶某3并未与陶某1、陶某2、陶梅莉等人约定行使选择权的期限,故陶某1、陶某2、陶梅莉等人的选择权不因时间而消灭,可在合理范围内行使,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并非赠与合同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陶某1方基于共有提出的请求,因其已丧失共有人身份,故一审判决正确。当事人如行使选择权后就履行赠与合同所附条件发生争议的,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陶某1、陶某2、郁某1、郁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89.51元,由陶某1、陶某2、郁某1、郁某2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李彦
审判员王江峰
法官助理石俏伟
书记员林梦婷
书记员蔡剑燕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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